契 約 。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本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第 五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及 保 險 單 借 款 之 限 制 】
本 契 約 生 效 後 , 進 入 年 金 給 付 期 間 , 要 保 人 不 得 終 止 契 約 或 申 請 保 險 單 借 款 。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一 百 一 十 歲 或 於 保 證 期 間 屆 滿 後 身 故 者 ,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本 公 司 不
再 負 給 付 年 金 之 責 。
第 六 條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的 通 知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後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身 故 後 通 知 本 公 司 , 如 仍 有 未 支 領 之
年 金 餘 額 , 本 公 司 應 將 其 未 支 領 之 年 金 餘 額 依 約 定 給 付 予 身 故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應 得 之 人 , 且 不 適
用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第 七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失 蹤 者 , 除 有 未 支 領 之 保 證 期 間 之 年 金 金 額 外 , 本 公 司 根 據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 不 再 負 給 付 年 金 責 任 ; 但 於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
本 公 司 應 依 契 約 約 定 繼 續 給 付 年 金 , 並 補 足 其 間 未 付 年 金 。
第 八 條 【 年 金 的 申 領 】
被 保 險 人 於 生 存 期 間 每 年 第 一 次 支 領 年 金 給 付 時 , 應 提 出 可 資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生 存 之 文 件 。 但 於
保 證 期 間 內 不 在 此 限 。
保 證 期 間 年 金 受 益 人 得 申 請 提 前 給 付 , 其 計 算 之 貼 現 利 率 為 年 息 百 分 之 二 點 二 五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後 仍 有 未 支 領 之 年 金 餘 額 時 , 身 故 受 益 人 申 領 年 金 給 付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
二 、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證 明 文 件 及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
三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逾 應 給 付 日 未 給 付 時 , 應 給 付 遲 延 利 息 年 利 一 分 。
第 九 條 【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 以 足 歲
計 算 ,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 加 算 一 歲 。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高 於 八十歲 者 , 本 契 約 無 效 , 本 公 司 應 將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 如 有
已 給 付 年 金 者 , 受 益 人 應 將 其 無 息 退 還 本 公 司 。
二 、 因 投 保 年 齡 錯 誤 , 而 致 本 公 司 短 發 年 金 金 額 者 , 本 公 司 應 計 算 實 付 年 金 金 額 與 應 付 年 金 金
額 的 差 額 , 於 下 次 年 金 給 付 時 按 應 付 年 金 金 額 給 付 , 並 一 次 補 足 過 去 實 付 年 金 金 額 與 應 付
年 金 金 額 的 差 額 。
三 、 因 投 保 年 齡 錯 誤 , 而 溢 發 年 金 金 額 者 , 本 公 司 應 重 新 計 算 實 付 年 金 金 額 與 應 付 年 金 金 額 的
差 額 , 並 於 未 來 年 金 給 付 時 扣 除 。
前 項 第 一 、 二 款 情 形 ,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 其 利 息 按 本 保 單 之 預 定
利 率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大 之 值 計 算 。
第 十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本 契 約 受 益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生 存 期 間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
除 前 項 約 定 外 ,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指 定 或 變 更 受 益 人 :
一 、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身 故 受 益 人 , 如 未 指 定 者 ,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身 故 受 益 人 。
二 、 除 聲 明 放 棄 處 分 權 者 外 ,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身 故 受 益 人 ,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
前 項 身 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 要 、 被 保 險 人 為 同 一 人 時
為 申 請 書 或 電 子 申 請 文 件 )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