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五 條 【契約的終止及保險單借款之限制】
本契約生效後,進入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申請保險單借款。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或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不
再負給付年金之責。
第 六 條 【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如仍有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且不適
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七 條 【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金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第 八 條 【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支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
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 九 條 【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
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
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
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
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本保單之預定
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大之值計算。
第 十 條 【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
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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