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生效, 本 契 約 自始無效, 本 公 司 應無息退還要 保 人 所繳保 險 費。
第 五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及 保 險 單 借 款 之 限 制 】
本契約生 效 後 , 進入年金給 付 期 間 ,要保人不得 終 止 契約或 申 請保 險單 借 款。
被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一 百一 十 歲 或 於保證 期 間屆 滿 後 身 故 者,本 契 約 效 力 即行終 止 , 本 公 司不
再負給付 年 金 之 責。
第 六 條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的 通 知 】
被保 險 人 身 故 後 , 要保 人或 受 益 人 應於知 悉 被保 險 人 發 生 身故後 通 知 本 公 司,如 仍 有 未 支 領之
年金 餘 額 , 本 公 司 應將 其未 支 領 之 年金餘 額 依約 定 給 付 予 身故受 益 人 或 其 他應得 之 人 , 且 不適
用第八條 第 二 項 之規定。
第 七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效 期間 內 失 蹤 者,除 有 未支 領 之 保 證 期間之 年 金 金 額 外,本 公 司 根 據 法院
宣告 死 亡 判 決 內 所 確定 死亡 時 日 為 準,不 再 負給 付 年 金 責 任;但 於 日 後 發 現被保 險 人 生 還 時,
本公司應 依 契 約 約定繼續給 付 年 金 ,並補足其間 未 付 年金。
第 八 條 【 年 金 的 申 領 】
被保 險 人 於 生 存 期 間每 年第 一 次 支 領年金 給 付時 , 應 提 出 可資證 明 被 保 險 人生存 之 文 件 。 但於
保證期間 內 不 在 此限。
保證期間 年 金 受 益人得 申請 提前 給 付,其 計 算之 貼現 利率為 年 息 百 分之 二 點二 五 。
被保險人 身 故 後 仍有未支領 之 年 金 餘額時,身故 受 益 人申領 年 金給 付應 檢 具下 列 文 件 :
一、保險 單 或 其 謄本。
二、被保 險 人 死 亡證明文件 及 除 戶 戶籍謄本。
三、受益 人 的 身 分證明。
因可歸責 於 本 公 司之事由致 逾 應 給 付日未給付時 , 應 給付遲 延 利息 年利 一 分 。
第 九 條 【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
要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將 被 保 險 人出生 年 月日 在 要 保 書 填明。 被 保 險 人 的投保 年 齡 , 以 足歲
計算,但 未 滿 一 歲的零數超 過 六 個 月者,加算一 歲 。
被保險人 的 投 保 年齡發生錯 誤 時 , 依下列規定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高於 八十歲者 , 本契 約 無 效, 本公 司 應 將 已 繳 保險 費 無 息退 還 要 保 人, 如 有
已給付年 金 者 , 受益人應將 其 無 息 退還本公司。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錯 誤, 而致 本 公 司 短發年 金 金額 者 , 本 公 司應計 算 實 付 年 金金額 與 應 付 年 金 金
額的 差 額 , 於下 次 年金給付 時 按 應 付年金 金 額 給 付 , 並 一 次補 足 過 去 實 付年金金 額與 應 付
年金金額 的 差 額 。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錯 誤, 而溢 發 年 金 金額 者, 本 公 司應 重 新計 算實 付 年 金金 額與 應付 年 金金 額 的
差額,並 於 未 來 年金給付時 扣 除 。
前項 第 一 、 二 款 情 形, 其錯 誤 原 因 歸責於 本 公司 者 , 應 加 計利息 退 還 , 其 利息按 本保 單 之 預定
利率與民 法 第 二 百零三條法 定 週 年 利率兩者取大 之 值 計算 。
第 十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本契約受 益 人 於 被保險人生 存 期 間 為被保險人本 人 , 本公司 不 受理 其指 定 或變 更 。
除前項約 定 外 , 要保人得依 下 列 規 定指定或變更 受 益 人:
一、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得經 被 保 險 人同意 指 定身 故 受 益 人 ,如未 指 定 者 , 以被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人為本 契 約 身 故受益人。
二、 除 聲 明 放 棄 處 分權 者外 , 於 保 險事故 發 生前 得 經 被 保 險人同 意 變 更 身 故受益 人 , 如 要 保 人
未將前述 變 更 通 知本公司者 , 不 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 身 故 受 益 人 的 變更 ,於 要 保 人 檢具申 請 書及 被 保 險 人 的同意 書 送 達 本 公司時 , 本 公 司 即予
批註或發 給 批 註 書。
第二 項 之 身 故 受 益 人同 時或 先 於 被 保險人 本 人身 故 , 除 要 保人已 另 行 指 定 外,以 被 保 險 人 之法
定繼承人 為 本 契 約身故受益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