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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長期看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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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長期看護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長期看護保險金
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本險無解約金
核准文號:92.09.09台財保字第0920751604號函
備查文號:92.12.12三品字第00082號函
94.12.30三品字第00086號函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長期看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終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及本附約有關的要保書、聲明、批註、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
書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
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且非被保險
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
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
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後,符合下列三項或三項以上之條件:
(一)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起床。
(二)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走動。
(三)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進食。
(四)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沐浴。
(五)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穿脫衣服。
(六)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如廁。
本附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後符合「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之確定日起,且持續達九十日之期間。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累積給付期間」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長期看護保險金」最高累積給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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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期間分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及終身四種,由要保人選擇投保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倘
爾後該累積給付期間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累積給付期間為準。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但要保
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第 四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之定義者,本公司自免責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五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收到本附約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親自或以書面檢同保險單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
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
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日
起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附約。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因其他原因,致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益人。
本附約因第一項之情事而解除時,本公司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於累積給付期間屆滿並給付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後或主契約效力終止或經要保人申請終
止主契約或本附約時,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但主契約
效力終止時,本附約如已繳費期滿或因其他約定使本附約處於豁免保險費狀態,則本附約繼續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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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要保人申請主契約或本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一條 【長期看護保險金的給付及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符合「需要長期
看護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按保險金額之六倍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爾後每屆滿半年,被保險人仍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繼續按保險金額之六倍
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申領「長期看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爾後每次領取
「長期看護保險金」時,仍須檢附最近一個月內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查,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 【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長期看護保險金」累積給付期間屆滿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三十六倍給付「長
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依本附約第十一條之約定領取「長期看護保險金」時,本公司豁免要
保人在本附約領取該項保險金期間原約定繳法之各期應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 【長期看護保險金給付的停止及豁免保險費的停止】
本附約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本附約之累積給付期間屆滿。
三、被保險人「需要長期看護狀態」消滅。
四、被保險人未依本附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需繼續依原約定之繳法繳交各期保險費,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
第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達「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第十七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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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
保險金額。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
算。
第十八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繳費方式之限定批註條款
奉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二日
台財保第830094156號函核准
茲經要保人與本公司同意,對本附約批註下列條款:
任一保單年度內,如主契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自次
一年度起以年繳為限,要保人不得要求變更。
U&I 2871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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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6 1932 17 1191 1634
1441 1967 18 1212 1663
1467 2003 19 1234 1693
1494 2039 20 1256 1724
1521 2077 21 1279 1756
1550 2116 22 1303 1789
1580 2156 23 1328 1823
1610 2197 24 1353 1858
1641 2239 25 1379 1893
1671 2282 26 1405 1929
1702 2325 27 1432 1966
1734 2369 28 1459 2004
1767 2414 29 1487 2043
1801 2461 30 1516 2084
1835 2509 31 1545 2125
1871 2558 32 1576 2167
1908 2609 33 1609 2212
1946 2660 34 1643 2257
1985 2714 35 1677 2305
2027 2769 36 1715 2353
2070 2825 37 1753 2404
2115 2883 38 1794 2456
2163 2944 39 1837 2510
2213 3008 40 1884 2568
2261 3068 41 1928 2623
2310 3130 42 1974 2681
2361 3194 43 2022 2740
2414 3259 44 2072 2802
2468 3327 45 2124 2866
2524 3396 46 2179 2933
2583 3469 47 2237 3004
2645 3545 48 2298 3078
2709 3624 49 2362 3157
2775 3707 50 2430 3240
2846 3793 51 2503 3328
2920 3884 52 2580 3421
2998 3980 53 2663 3521
3081 4081 54 2751 3626
3169 4185 55 2844 3736
3263 4295 56 2945 3853
3363 4408 57 3054 3975
3471 4527 58 3171 4104
3585 4651 59 3296 4240
3705 4780 60 3429 4384
3833 4915 61 3569 4535
3967 5057 62 3717 4694
4108 5203 63 3873 4860
4256 5358 64 4037 5035
4412 5521 65 4208 5220
4573 5692 66
4740 5872 67
4910 6059 68
5088 6258 69
5274 6470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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