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約所稱「累 積給付期間」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長期看護保險金 」最高累積給付期間
,其期間分為十年 、十五年 、二十年 及終身四種,由要保人選擇投保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倘
爾後該累積給付期間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累積給付期間為準。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但要保
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第 四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之定義者,本公司自免責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五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收到本附約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親自或以書面檢同保險單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 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 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 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
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 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七 條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 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 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 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 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 內申請復 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
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 額後,自翌日上
午零 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 力 。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 行 終止。
第 九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 本附約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 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 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 日
起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附約。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因其他原因,致通知不 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益人。
本附約因第一項之情事而解除時,本公司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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