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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本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交付第㆒期保險費時開始,但要保
㆟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付相當於第㆒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收取第㆒期保險費時,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第 ㆕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㆓條「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之定義者,本公司自免責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五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於收到本附約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親自或以書面檢同保險單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附約。
要保㆟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要保㆟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㆔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
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得在停效日起㆓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
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
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或被保險㆟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或被保險㆟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被保險㆟或受益㆟證明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日
起經過㆓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附約。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如要保㆟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因其他原因,致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益㆟。
本附約因第㆒項之情事而解除時,本公司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於累積給付期間屆滿並給付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後或主契約效力終止或經要保㆟申請終
止主契約或本附約時,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但主契約
效力終止時,本附約如已繳費期滿或因其他約定使本附約處於豁免保險費狀態,則本附約繼續
有效。
前項經要保㆟申請主契約或本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被保險㆟或受益㆟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