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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長期看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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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長期看護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長期看護保險金
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920909日台財保字第0920751604號函核准
9909 21日三品字第00150號函備查
※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附約的
構成】
本長期看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終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聲明、批註、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它約
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
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且非被保險
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
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
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後,符合下列三項或三項以上之條件:
(一)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起床。
(二)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走動。
(三)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進食。
(四)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沐浴。
(五)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穿脫衣服。
(六)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如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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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後符合「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之確定日起,且持續達九十日之期間。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累積給付期間」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長期看護保險金」最高累積給付期間
,其期間分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及終身四種,由要保人選擇投保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倘
爾後該累積給付期間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累積給付期間為準。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之定義者,本公司自免責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
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條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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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主契約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一)】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本附約於累積給付期間屆滿並給付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後。
三、因要保人主動申請以外之事由致主契約終止時。
因前項情形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一項第一款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情形,在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
止。
第十二條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時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得持續有效,但繳費方式一律改以年繳方式辦理,本公司不
受理其他繳法繳付保險費: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
二、主契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時。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長期看護保險金的給付及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符合「需要長期
看護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按保險金額之六倍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爾後每屆滿半年,被保險人仍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繼續按保險金額之六倍
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申領「長期看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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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爾後每次領取
「長期看護保險金」時,仍須檢附最近一個月內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第十五條 【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長期看護保險金」累積給付期間屆滿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三十六倍給付「長
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依本附約第十四條之約定領取「長期看護保險金」時,本公司豁免要
保人在本附約領取該項保險金期間原約定繳法之各期應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長期看護保險金給付的停止及豁免保險費的停止】
本附約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本附約之累積給付期間屆滿。
三、被保險人「需要長期看護狀態」消滅。
四、被保險人未依本附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需繼續依原約定之繳法繳交各期保險費,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達「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
率一分」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主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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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U&I 28708-201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三商美邦人壽長期看護保險附約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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