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 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
第 八 條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 之申 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 其利 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十 條 【 匯 款 相 關 費 用 及 其 承 擔 對 象 】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由匯款方支付匯出銀行及所經國外中間
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由受款方支付匯入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一、要保人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交付或清償保險費時。
二、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
條給付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退還已繳保險費或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三、要保人依第五條撤銷本契約,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四、依第三十二條錯誤原因致本公司退還保險費或利息或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
除上述項目外,其餘款項之往來,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
、匯入銀行及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但若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以本公司指定
銀行為外匯存款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即無需負擔前項及本項前段款項往來所產生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