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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照護99特定傷病終身保險(108)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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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S6 第六版 -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照護99特定傷病終身保險(108)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
6條、第7條、第9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
、第18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8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0條、
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0條、第22條)
(七)不保事項(第21條)
(八)保險金額之變更(第24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27條、第
28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9條)
CHS6 第六版 - 2
三商美邦人壽照護99特定傷病終身保險(108)
主要給付項目: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103 03 07日三品字第00044號函備查
108 0101日依107 09 17日金管
保壽字第10704937510號函修正
※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
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
算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累計所繳保險費」,係指事故發生當時已繳之「表定保險費」。
前項所稱之「表定保險費」,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保險金額」等比例調整。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或鑑定報告。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有關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辦理「新生
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指定項目之疾病,不受上述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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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傷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成「嚴重頭部創傷」、「癱瘓(重度)」或「深度昏迷」者,不受前述「持續有效三十
日以後」之限制:
一、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
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如廁、沐
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二、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
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
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
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
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三、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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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
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
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
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五、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
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六、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
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
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四級,肢體
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七、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
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八、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
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
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九、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
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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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
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十、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
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關
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
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一、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
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十二、深度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生
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 8
分(含)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第 三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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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者,本公司依
該條款之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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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
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累計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
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其後每屆滿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其相當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至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罹患不同項目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第十三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 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四條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或鑑定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檢附手術證明文件。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受益人第二次及以後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及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累計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費
總和」扣除身故時本契約累計已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
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
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CHS6 第六版 - 8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約定申請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費總和
」扣除滿期時本契約累計已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
險金。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而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特定傷病」或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
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致成「特定傷病」或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
負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CHS6 第六版 - 9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本契約約定之「特定傷病」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累計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未曾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者,要保人得申請減少保險
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
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CHS6 第六版 - 10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CHS6 第六版 - 11
附表
完 全 失 程 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 )或言語(註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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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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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69 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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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694 851
1266 1576
11 703 867
1283 1598 12 714
882
1301
1620 13 724 898
1319 1643 14
733 914
1338
1666 15 744 931
1360
1696 16 754 952
1386
1723
17 774 960
1407 1751 18 784
978
1432
1778 19 804 986
1455 1805 20 812
1008
1478 1838
21 820 1026
1497
1869 22 838 1045
1516
1899
23 848 1066
1539
1931 24 867 1086
1557 1962 25 876
1105
1578 1992 26 884 1125
1597 2024 27
901 1143
1618
2055 28
911 1161
1635 2084
29 928 1180
1656
2116 30 937 1197
1705 2161 31 966 1240
1754 2202 32 995
1266
1801 2248
33 1014 1306
1850
2291 34 1043
1334
1898 2334
35 1072 1373
1947
2375 36 1103 1413
1995 2416 37 1130 1439
2042 2460 38 1149
1478
2091 2500 39 1176 1505
2140 2542 40 1204 1544
2216 2601 41 1264 1595
2289 2662 42 1323 1656
2364 2719 43 1373 1705
2439 2780 44 1433 1764
2511 2837 45 1489 1812
2584 2894 46 1551 1858
2656
2953 47 1598 1916
2730 3011 48
1659 1961
2802 3072 49
1707 2021
2873 3130 50 1765
2067
3004 3257 51 1920
2180
3142
3383 52 2084 2292
3277
3506 53 2247 2390
3412 3629 54 2412 2500
3544 3749 55 2571 2612
3674 3870 56
3809 3991 57
3942 4116 58
4079 4241 59
4219 4367 60
4635 4741 61
5043 5124 62
5484 5523 63
5920 5906 64
6363
6305 65
三商美邦人壽照護99特定傷病終身保險(108)費率表
繳費10年期
投保年齡
繳費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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