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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幼童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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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GI03 第三版-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幼童團體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0800-022258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公立托兒所或幼兒園、已立案私立托兒所或幼兒園、經縣(市)政府核備有案之社
區托兒所或幼兒園或其他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所長、幼兒園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公立托兒所或幼兒園、已立案私立托兒所或幼兒園、經縣(市)政府核備有案之
社區托兒所或幼兒園或其他托育機構之托兒所之幼童。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
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六、「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診所前述「診所」給付範圍以本條款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者為限。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殘廢、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
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主要給付項目:殘廢保險金、醫療保險金
101.08.20 三品字第 00154 號函備查
103.08.20 三品字第 00140 號函備查
KGI03 第三版-2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
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被保險人停止就托或喪失學籍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以外原因致身故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予要保人。
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但最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四、十五條規定之除外
責任所致之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級者,除給付殘廢保
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二)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三)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四)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四、十五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
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
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十一 條【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
各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
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
卡者,以不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全額給付;倘非領有重大傷病卡者,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
險人,若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醫,其醫療給付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
給付保險金,但以不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
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KGI03 第三版-3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
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住院醫療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前項實際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病房費部分每日以新臺幣壹仟元為限(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卡者不受此限制)
二、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
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傷害門診保險金」但每一事故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三、因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依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所定重大傷病之重大燒燙傷定義,即附表二)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燒燙傷暨重建手術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
新臺幣參萬元為限。
四、集體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抗力事件致成集體中毒事故(一般中毒指被保險人五人以
倘為食物中毒者,則為二人以上)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中毒慰問金」
臺幣參仟元。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
付保險金。
十二 條【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要確定殘廢或繼
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前第十、十一條規定負給付責任。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殘廢或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繼續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十三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的給付,於全部保險期間內,累
計最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十二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十四 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限於此。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十五 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
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或護理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十六 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KGI03 第三版-4
十七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十八 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請領殘廢保險金者另送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度)或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殘廢鑑定
文件,如為請領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者,另檢具可資證明該被保險人於確定殘廢之日起算屆滿
第十條第四項所定年限仍生存之文件。
三、請領醫療保險金者,另送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院
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但被保險人領有重大傷病卡並申請本項保險金者應另檢具重大傷病證
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證明(如戶籍謄本、扶養證明等)
五、受益人請領各項保險金時,由學校於保險金申請書加蓋關防或學保專用章證明被保險人學籍身
分。
受益人請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十九 條【保險金申請之處理】
受益人請領殘廢及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調查同意書,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十 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二十一 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及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殘廢及醫療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該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二十二 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二十三 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二十四 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十五 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二十六 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托兒所或幼兒園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KGI03 第三版-5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金額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 均 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KGI03 第三版-6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KGI03 第三版-7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 五公分 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
1-1.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
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
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
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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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
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
2-1. 「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
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
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 ,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
7-1. 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
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
8-1. 「手指缺失」係指:
(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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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肢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末節
末關節
第一趾關節
跗蹠關節
趾骨
蹠骨
跗骨
趾節間關節
足骨
手骨
中手指節關節
腕掌關節
指節間關節
遠位指節間關節
指骨
掌指關節
末節
近位指節間關節
9 :
(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
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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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重大傷病之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或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詳如下表所示)。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之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位)之燒傷,深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
身體部位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下巴)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中隔)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
身體部位損害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外)之燒傷,深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三商美邦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標準依財政部85.07.25台財保
852367814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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