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GI03 第 5 版-2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本 契 約 該 被 保 險 人 欠 繳 保 險 費 。
第
第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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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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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條條
條 【
【【
【 被 保 險 人 的 異 動
被 保 險 人 的 異 動被 保 險 人 的 異 動
被 保 險 人 的 異 動 】
】】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被 保 險 人 異 動 而 申 請 加 保 時,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開 始 生 效 , 如 通 知 起 保 日 期 在 後, 則 自 該 起 保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被 保 險 人 停 止 就 托 或 喪 失 學 籍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退 保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 如 通 知 退 保 日 期在 後 , 則 自 該 退 保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 其 保 險 效 力 終 止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以 外 原 因 致 身 故 而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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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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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
【 資 料 的 提 供
資 料 的 提 供資 料 的 提 供
資 料 的 提 供 】
】】
】
要 保 人 應 保 存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別 資 料 ,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 性 別 、 年 齡 、 出 生 日 期 、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要 保 人 應 依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 提 供 前 項 資 料 。
第
第第
第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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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條
條 【
【【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 其 金 額 按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乘 以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計 算 。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事 故 ,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
但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為 限 。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 或 因 第 十 四 、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除 外
責 任 所 致 之 殘 廢 , 可 領 附 表 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 應 扣 除 之 。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 二 級 者 , 除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外 , 並 分 期 給 付 生 活 補 助 金 如 下 :
一 、 第 一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一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一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壹 拾 伍 萬 元 。
( 二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二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貳 拾 萬 元 。
( 三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三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貳 拾 伍 萬 元。
( 四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四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參 拾 萬 元 。
二 、 第 二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一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一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壹 拾 壹 萬 貳 仟 伍 佰 元 。
( 二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二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壹 拾 伍 萬 元 。
( 三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三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壹 拾 捌 萬 柒 仟 伍 佰 元 。
( 四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四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貳 拾 貳 萬 伍 仟 元 。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前 或 因 第 十 四 、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除 外 責 任 所 致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第 二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發 生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其 殘 廢 程 度 加 重 為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第
一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 對 以 前 殘 廢 部 分 視 同 已 給 付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生 活 補 助 金, 本 公 司 僅 就 第 一 級 與
第 二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差 額 部 分 所 計 得 之 金 額 , 給 付 本 條 之 生 活 補 助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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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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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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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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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需 要 醫 療 者 ,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 已 參 加 公 、 勞 、 農 、 僑 保 等 社 會 保 險 或 其 眷 屬 保 險 者 , 於 申 請 實 支 實 付 型 醫 療 給
付 時 , 其 醫 療 給 付 應 扣 除 社 會 保 險 已 給 付 之 部 分 。 領 有 衛 生 福 利 部 中央 健 康 保 險 署 核 發 之 重 大 傷 病
卡 者 ,以 不 超 過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全 額 給 付 ; 倘 非 領 有 重 大 傷 病 卡 者 , 如 已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 若 未 以 社 會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就 醫 , 其 醫 療 給 付 僅 按 其 支 出 之 實 際 醫 療 費 用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給 付 保 險 金 , 但 以 不 超 過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為 限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其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二 次 以 上 時 ,
如 每 次 出 院 日 期 與 再 入 院 日 期 間 隔 未 超 過 十 四 日 者,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均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