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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尚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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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尚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第24條
28條
第29條
SHIW0 - 2
退
1030718日三品字第00116號函備查
0 800- 022- 258
02-2516 33 5 9
E-ma il c a l l center@ m a i l .mli. com. t w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單位日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百元單位
日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
本契約之「單位日額」對 滿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單位日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
算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將「表定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逐期採年複利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之金額。
前項所稱之「表定保險費」,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單位日額」等比例調整。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
「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指定項目之疾病,不受上述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
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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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
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疾病或傷害入院診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數。
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院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院日
數」。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 使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
二、身故。
三、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 滿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傷害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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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被保險人在
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或身
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
日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合計最多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
受益人申領「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住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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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若係因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但書的情形而申領保險金時,另須檢具相關病歷資料。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費
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保險金時,倘被保險人曾申領本契約第十二條保險金給付者,本公司應予扣
除。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
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
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
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終止。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保險金時,倘被保險人曾申領本契約第十二條保險金給付者,本公司應予扣
除。
受益人申領「祝壽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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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
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
予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給付之保險金,其累計達「單位日額」之三千倍時
力終止。
要保人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時,本契約依第十二條累計已給付之保險金總額將等比
例減少,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再乘以減少後之單位
日額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 退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 14
產婦超過 20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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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產程超過 2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60 秒以上者。
b.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9.5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d.早期破水超過 24
e.母體心肺疾病:
a
者。
b)經
c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得申請減少單位日額,但是減額後的單位日額,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單位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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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單位日額,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U&I 857 0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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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9 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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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131 1099 777 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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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 789 765 605 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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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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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240 1203 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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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 863 838 662 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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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7 1239 876 851
672 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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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 888 863 681 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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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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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3 1293 912 887 699 682
28 1351 1310
925 900 709 691
29 1370 1328 936 912
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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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 1347 949 924 726 709
31 1418 1373 970 942 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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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445 1399 991 961 760 740
33 1473 1425 1012 981 777
756
34 1500 1451 1032
999 794 771
35 1528 1476
1052 1019 811 786
36 1556 1502 1073
1038 828 802
37 1583 1527 1095 1056 845
817
38
1609 1551 1113 1076 862 834
39 1637 1577 1135 1094
879 850
40
1664 1602 1155 1113 896 865
41 1702
1631 1182 1135 918 882
42 1740 1660 1211 1154 941 899
43 1778
1689 1239 1176 964 916
44
1815 1718 1267 1198 987 933
45 1852 1749 1293 1218 1009 950
46 1890
1778 1321 1240 1031 967
47 1926 1809 1346 1262 1052 985
48 1964 1840 1374 1284 1075
1001
49 2001 1870 1401 1306 1097
1019
50 2038
1899 1429 1328 1119 1036
51 2111
1955 1480 1362 1158 1062
52 2185 2012 1531
1403 1197 1091
53 2257 2068 1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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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332 2123 1633 1479 1274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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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5 2179 1682 1514 1314 1175
56
2476 2237 1731 1551 1350 1203
57 2551 2293 1783
1590 1392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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