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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安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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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T L 9 - 1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安 家 團 體 一 年 定 期 壽 險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身 故 保 險 金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完 全 失 能 保 險 金
※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契 約 所 稱 「 要 保 人 」 是 指 要 保 單 位 。
本 契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是 指 本 契 約 所 附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內 所 載 之 人 員,包 括 要 保 單 位 之 被 保 險 員 工 、
成 員 及 其 眷 屬 。
本 契 約 所 稱 「 被 保 險 員 工 」 是 指 要 保 單 位 所 聘 僱 領 有 固 定 薪 金 的 正 式 員 工 , 且 具 備 本 公 司 與 要 保 人
所 約 定 的 條 件 者 。
本 契 約 所 稱 「 成 員 」 是 指 歸 屬 要 保 單 位 且 正 式 登 錄 為 該 團 體 之 成 員 。
本 契 約 所 稱 「 眷 屬 」 是 指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之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
本 契 約 所 稱 「 配 偶 」 是 指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戶 籍 登 記 之 配 偶 。
本 契 約 所 稱 「 子 女 」 是 指 十 五 足 歲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六 足 歲 之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戶 籍 登 記 之 未 婚 子 女 。
本 契 約 所 稱 「 父 母 」 是 指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之 父 母 、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
本 契 約 所 稱 「 團 體 」 是 指 具 有 五 人 以 上 且 非 以 購 買 保 險 而 組 織 之 下 列 之 一 團 體 :
一 、 有 一 定 雇 主 之 員 工 團 體 。
二 、 依 法 成 立 之 合 作 社 、 協 會 、 職 業 工 會 、 聯 合 團 體 、 或 聯 盟 所 組 成 之 團 體 。
三 、 債 權 、 債 務 人 團 體 。
四 、 依 規 定 得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勞 工 保 險 、 軍 人 保 險 、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或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參 加 退 休 金 計 畫 之 團 體 。
五 、 中 央 及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所 組 成 之 團 體 。
六 、 凡 非 屬 以 上 所 列 而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之 團 體 。
本 契 約 所 稱「 完 全 失 能 」,是 指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 附 表 一 」所 列 完 全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第
三
條
【 保 險 期 間 、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前 項 情 形 ,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83.08.30 台財保第 831504129 號函核准
107 年 09 月 14 日依 107 年 06 月 07 日金
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GT L 9 - 2
第
四
條
【 保 險 證 或 保 險 手 冊 】
本 公 司 應 發 給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證 或 保 險 手 冊 , 載 明 被 保 險 人 姓 名 、 保 險 商 品 名 稱 、 保 單 號 碼 、 保
險 範 圍 、 保 險 期 間 、 保 險 金 額 、 本 公 司 服 務 電 話 及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撤 銷 其 同 意 投 保 之 權 利 。
第
五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發 生 完 全 失 能 或 死 亡 時 ,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受 監 護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含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 ,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約 ,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 如 有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
第
六
條
【 保 險 費 的 計 算 】
本 契 約 的 保 險 費 總 額 以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配 偶 、 子 女 及 父 母 之 各 別 平 均 保 險 費 率 分 乘 以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配 偶 、 子 女 及 父 母 之 各 別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加 總 計 算 , 但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各 別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的 增 減 而 致 保 險 費 總 額 有 增 減 時 ,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應 就 其 差 額 補 交 或 返 還 。
前 項 所 稱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配 偶 、 子 女 及 父 母 之 各 別 平 均 保 險 費 率 」 是 按 訂 定 本 契 約 或 續 保
時 , 依 要 保 人 的 危 險 程 度 及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的 性 別 、 年 齡 、 保 險 金 額 所 算 出 的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的 個 別 保 險 費 總 和 分 除 以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個 別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計 算 。
第
七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本 契 約 該 被 保 險 人 欠 繳 保 險 費 。
第
八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人 申 請 投 保 或 加 保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的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分 之 保 險 契 約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二 項 解 除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九
條
【 被 保 險 人 的 異 動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人 員 異 動 而 申 請 加 保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
GT L 9 - 3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開 始 生 效 , 如 通 知 起 保 日 期 在 後 , 則 自 該 起 保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人 員 離 職 , 退 休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退 保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 如 通 知 退 保 日 期 在 後 , 則 自 該 退 保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 其 保 險 效
力 終 止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因 前 項 原 因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其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之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亦 同 時 喪
失 。
第
十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本 契 約 在 被 保 險 人 數 少 於 五 人 , 或 少 於 有 參 加 保 險 資 格 人 數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時 , 本 公 司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 並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
保 險 契 約 的 效 力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終 止 。 終 止 前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
第
十 一
條
【 危 險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由 於 工 作 場 所 、 設 備 、 業 務 種 類 或 其 他 變 更 , 致 危 險 有 顯 著 增 加 時 , 要 保 人 應 於
知 悉 後 兩 週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要 保 人 怠 於 通 知 時 , 對 本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的 損 失 ,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本 公 司 接 到 前 項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 得 根 據 危 險 增 加 的 程 度 要 求 增 加 保 險 費 或 將 本 契 約 終 止 。
危 險 顯 著 減 少 時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得 要 求 本 公 司 重 新 核 定 保 險 費 。
第
十 二
條
【 被 保 險 人 的 更 約 權 】
本 公 司 因 第 十 條 、 第 十 一 條 的 原 因 終 止 本 契 約 或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本 契 約 滿 六 個 月 後 喪 失 本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被 保 險 人 得 於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不 具 任 何 健 康 證 明 文 件 ,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不 高 於 本 契 約 內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個 人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更
約 當 時 之 年 齡 以 標 準 體 承 保 。 但 被 保 險 人 的 年 齡 或 職 業 類 別 在 本 公 司 拒 保 範 圍 內 者 , 本 公 司 得 不 予
承 保 。
第
十 三
條
【 資 料 的 提 供 】
要 保 人 應 保 存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別 資 料 ,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 性 別 、 年 齡 、 出 生 日 期 、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
要 保 人 應 依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 提 供 前 項 資 料 。
第
十 四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但 逾 期 事
由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十 五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失 蹤 者 , 如 經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時 , 本 公 司 根 據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 依 本 契 約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應 依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 依 本 契 約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 本 公 司 如 有 應 行 給 付 其 他 保 險 金 情 事 者 , 仍 依 約 給 付 。
第
十 六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身 故 保 險 金 」 或 「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證 明 書 及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
二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三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依 第 十 五 條 申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時 , 如 另 有 應 返 還 保 險 費 之 情 形 , 本 公 司 將 該 部 分 保
險 費 返 還 予 要 保 人 。
第
十 七
條
【 完 全 失 能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完 全 失 能 保 險 金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GT L 9 - 4
一 、 失 能 診 斷 書 。
二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三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受 益 人 申 領 完 全 失 能 保 險 金 時 ,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
本 公 司 依 本 條 規 定 給 付 完 全 失 能 保 險 金 後 ,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保 險 效 力 即 自 動 終 止 。
第
十 八
條
【 除 外 責 任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 要 保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
二 、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或 自 成 完 全 失 能 。 但 被 保 險 人 連 續 投 保 滿 二 年 後 故 意 自 殺 致 死 者 ,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
三 、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處 死 或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死 或 完 全 失 能 。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情 形 致 被 保 險 人 完 全 失 能 時 , 本 公 司 按 第 五 條 的 約 定 給 付 完 全 失 能 保 險 金 。
第
十 九
條
【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
前 項 情 形 ,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分,依 原 約 定 比 例 計 算 後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
第
二 十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完 全 失 能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 如 本 契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予 該 被 保 險 人 , 則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身 故 受
益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
身 故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以 被 保 險 人 的 家 屬 或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限 。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及 變 更 ,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約 定 辦 理 :
一 、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
二 、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
本 公 司 為 身 故 或 完 全 失 能 給 付 時 ,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 除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外 ,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受 益 人 。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
第 二 十 一 條
【 契 約 的 續 保 】
要 保 人 得 在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日 的 兩 週 前 通 知 本 公 司 續 保 , 經 雙 方 議 定 續 保 條 件 後 , 續 保 的 始 期 以 原 契
約 屆 滿 日 的 翌 日 零 時 為 準 。
第 二 十 二 條
【 經 驗 退 費 】
本 契 約 之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訂 定 如 「 附 表 二 」。
第 二 十 三 條
【 投 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填 明 。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 以 足
歲 計 算 ,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 加 算 一 歲 。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分 之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自 始
無 效 ,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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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 本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保 險 金
額 ,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
三 、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 險 費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 要 保 人 不 得 要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
前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前 段 情 形 , 其 錯 誤 原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計 算 。
第 二 十 四 條
【 住 所 變 更 】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
第 二 十 五 條
【 時 效 】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二 十 六 條
【 批 註 】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 除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者 外 ,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
第 二 十 七 條
【 管 轄 法 院 】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
GT L 9 - 6
附表一
完
全
失
能
程
度
表
項別
失
能
程
度
1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 註
1
)
2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或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
3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及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
4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或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
5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 註
2
) 或 言 語 ( 註
3
) 之 機 能 者 。
6
四 肢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 註
4
)
7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或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 註
5
)
註 :
1.
失 明 的 認 定
(1)
視 力 的 測 定 , 依 據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 兩 眼 個 別 依 矯 正 視 力 測 定 之 。
(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零 點 零 二 以 下 而 言 。
(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 不 在 此 限 。
2.
喪 失 咀 嚼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運 動 ,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 不 能 掫 取 或 吞 嚥
者 。
3.
喪 失 言 語 之 機 能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 齒 舌 音 、 口 蓋 音 、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
4.
所 謂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經 六 個 月 以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
5.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附表二
保
單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本 契 約 於 每 一 保 險 年 度 末 經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經 驗 退 費 後 , 如 其 金 額 為 正 值 時 , 將 採 方 式
退 費 ; 如 其 金 額 為 負 值 時 , 其 虧 損 將 抵 沖 續 年 度 之 經 驗 退 費 。
R= K ×( T- E- C) - C’
其 中 R : 年 度 應 分 配 之 經 驗 退 費
K : 分 紅 率 ( K= ﹪ )
T : 當 年 度 合 併 計 算 經 驗 退 費 之 應 收 總 保 費
E : 保 險 公 司 稅 捐 、 行 政 管 理 及 其 他 各 項 費 用 ( E= ﹪ × T)
C : 當 年 度 發 生 之 理 賠 金 額
C’: 累 積 虧 損
GP004(08-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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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標準依財政部85.07.25台財保
第852367814號函辦理。
三商美邦人壽
想問有三商美邦的業務嗎?我有20NAWL 20SDR 20NDDBR ADDRESS DHIR HSRSE 20ACRD 20CWPR (一單)還有 20NJHI (一單) 跟 20NSSI (一單)圖在下列可以幫我分析第單張有涵蓋後面兩單的功能嗎? 後面兩單需要退掉嗎?  謝謝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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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NXWL
對「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NXWL)」有興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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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問題
二十年繳費金富泰終身保險(20ft)  有人有買過這種的嗎  保額30萬  是繳完20年之後  一次領回30萬  還是可以月月領慢慢回本?  因為是家人買的不太知道這張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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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高雄)
請問各位有認識或推薦的三商人壽業務員嗎?0800客服都打不進去,希望是高雄地區,並告知接洽方式,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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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三商美邦人壽新Go大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NGODCR)」有興趣
對「三商美邦人壽新Go大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NGODCR)」有興趣覺得自己快得癌症了原始投保100萬保額馬上要求業務增加到兩百萬幾個月後確診二期癌症拿到重大傷病證明這樣理賠會是賠兩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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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事故:車禍請問大同醫院的收據在手術的自費項目裡所產生的費用列在材料費上,這樣在三商的HSRS理賠上是屬於雜費嗎?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是手術費用的理賠呢?感恩撥空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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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RS)】
想請問因為近期想規劃加保,檢視我原有的16年前購買的三商舊保單,【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RS)】計劃C,(1)請問這個項目是不是現在不會理賠任何門診手術、門診雜費? (2)又請問這個項目,現在會理賠住院雜費的部份嗎? (3)有點覺得當年買的產品,不符合現在醫療需求都是門診手術跟自費雜費的部份,現在這個附約還要年繳2千多元,還要繳到我75歲,有點不知道是不是乾脆停掉這條附約,加保時另外重買別的規劃更好的實支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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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保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BHSR)
想請問~三商美邦人壽保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BHSR)有推薦可以第一年末(第二點繳保費之前)減額繳清的主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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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SIW)
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註:本表未列明之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七章「手術」所列手術項目支付點數換算, 1倍相當於 500點(不足五百點整者,按比例計算其倍數)。請問針對未列明之手術項目 點數換算 理賠金額超過60,000 元,依然是理賠60000上限嗎?若只是白內障門診手術會理賠嗎?還是一定要住院才可以?早期的手術項目根本跟不上現在的手術醫療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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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台新(新光?)和三商美邦人壽業務
如題,因為想買這兩家的保險,但沒有認識業務員,所以到這裡徵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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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新保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請問此實支實付有227限制嗎?處置門診會理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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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PAD)
我想問一下,我買這個保單如果20年到了,可以領回多少呢?領得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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