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㆕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為被保險㆟,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㆕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為被保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㆒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向㆓家(含)以㆖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限為止。如有㆓家以㆖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
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㆓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限如㆘:
㆒、民國九十㆒年十㆓月㆔十㆒日(含)以前為新台幣㆒百萬元。
㆓、九十㆓年㆒月㆒日起調整為新台幣㆓百萬元。
㆔、九十㆓年十月㆒日起要保之簡易㆟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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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乘以被保險
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各別
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
時,依要保㆟的危險程度及每㆒被保險㆟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
配偶、子女或父母的個別保險費總和分除以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個別保險金額
總和計算。
第 七 條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㆓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
㆔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於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被保險㆟於要保㆟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資
格,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被保險㆟的異動】
要保㆟因所屬㆟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自通知到達之翌
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因所屬㆟員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因前項原因喪失被保險㆟資格時,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之被保險㆟資格亦同時喪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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