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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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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保 險 證 或 保 險 手 冊 】
本 公 司 應 發 給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證 或 保 險 手 冊 , 載 明 被 保 險 人 姓 名 、 保 險 商 品 名 稱 、 保 單 號 碼 、 保
險 範 圍 、 保 險 期 間 、 保 險 金 額 、 本 公 司 服 務 電 話 及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撤 銷 其 同 意 投 保 之 權 利 。
第 五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發 生 完 全 失 能 或 死 亡 時 ,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受 監 護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含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 ,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約 ,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 如 有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
第 六 條 【 保 險 費 的 計 算 】
本 契 約 的 保 險 費 總 額 以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配 偶 、 子 女 及 父 母 之 各 別 平 均 保 險 費 率 分 乘 以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配 偶 、 子 女 及 父 母 之 各 別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加 總 計 算 , 但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各 別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的 增 減 而 致 保 險 費 總 額 有 增 減 時 ,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應 就 其 差 額 補 交 或 返 還 。
前 項 所 稱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配 偶 、 子 女 及 父 母 之 各 別 平 均 保 險 費 率 」 是 按 訂 定 本 契 約 或 續 保
時 , 依 要 保 人 的 危 險 程 度 及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的 性 別 、 年 齡 、 保 險 金 額 所 算 出 的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的 個 別 保 險 費 總 和 分 除 以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個 別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計 算 。
第 七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本 契 約 該 被 保 險 人 欠 繳 保 險 費 。
第 八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人 申 請 投 保 或 加 保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的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分 之 保 險 契 約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二 項 解 除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九 條 【 被 保 險 人 的 異 動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人 員 異 動 而 申 請 加 保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