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分 ,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
第 二 十 三 條 【 保 險 金 額 之 減 少 】
要 保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得 申 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 但 是 減 額 後 的 保 險 金 額 , 不 得 低 於 本 保 險
最 低 承 保 金 額 , 其 減 少 部 分 依 本 契 約 之 契 約 終 止 約 定 處 理 。
第 二 十 四 條 【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 要 保 人 得 以本契 約 為 質 ,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保 險 單
借款, 其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為 借 款 當 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2 0 % , 未 償 還 之 借 款 本 息 , 超過其 保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停 止 。 但 本 公 司 應 於 效 力 停 止 日 之 三 十 日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
本 公 司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通 知 時 , 於 本 公 司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返 還 借 款 本 息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要 保
人 未 返 還 者 , 本 契 約 之 效 力 自 該 三 十 日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
第 二 十 五 條 【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單 ,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
第 二 十 六 條 【 投 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 應 將 孕 婦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 孕 婦 的 投 保 年 齡 , 以 足 歲 計 算 ,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 加 算 一 歲 。
孕 婦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本契 約 無 效 ,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
二、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 本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保 險 金 額 ,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
三 、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 險 費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 要 保 人 不 得 請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
前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前 段 情 形 ,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 其 利 息
按 「 年 利 率 一 分 」 與 「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計 算 。
第 二 十 七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 、 「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保 險 金 」 與 「 嬰 兒 祝 賀 保 險 金 」 的 受 益 人 ,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
「 孕 婦 關 懷 保 險 金 」 的 受 益 人 為 孕 婦 ,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 如 本 契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予 被 保 險 人 , 則 以 本 契 約 之 身 故 受 益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
除前三 項 約 定 外 ,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指 定 或 變 更 受 益 人 , 並 應 符 合 指 定 或 變 更 當 時 法 令 之 規
定 :
一 、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
二 、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者 ,
不 得 對 抗 保 險 公 司 。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 要 、 被 保 險 人 為 同 一 人 時 為 申
請 書 或 電 子 申 請 文 件 )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外 ,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受 益 人 。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
第 二 十 八 條 【 變 更 住 所 】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
第 二 十 九 條 【 時 效 】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