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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婦女與嬰兒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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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5- 1
(以㆘稱本公司)
㆔商美邦婦女與嬰兒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嬰兒祝賀保險金
先㆝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孕婦關懷保險金
核准文號:89.09.02台財保字第0890750937號函
90.06.19台財保字第0900703095號函
91.04.03台財保字第0910702673號函
備查文號:90.09.03㆔企字第00054號函
91.12.09㆔品字第00043號函
92.03.04㆔品字第00015號函
92.12.12㆔品字第00082號函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㆒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係指投保時已經懷孕之婦女(以㆘簡稱孕婦)及該次妊娠所產㆘且非
死產之嬰兒(以㆘簡稱嬰兒)。
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員接受
訓練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
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先㆝性重大殘缺」係指經診斷確定符合㆘列定義之疾病:
㆒、特定㆔染色體症:係指經教學醫院染色體檢查,診斷確定為㆘列㆔種疾病之㆒者:
1.巴陶氏症:第十㆔對染色體異常,出現㆔個染色體。
2.愛德華氏症:第十八對染色體異常,出現㆔個染色體。
3.唐氏症:第㆓十㆒對染色體異常,出現㆔個染色體。
㆓、特定神經管缺陷:係指經教學醫院腦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列㆔種疾病之㆒者:
1.脊柱裂:脊椎圓柱關閉的缺陷,以致於有不同程度的組織自骨裂開處凸出來。
2.腦膨出:腦部組織疝脫,膨出至顱外。
3.脊髓或脊髓膜膨出:因脊柱缺陷,造成腦脊髓膜或脊髓凸出。
㆔、特定先㆝性代謝異常:係指經教學醫院血液檢查,診斷確定為㆘列㆔種疾病之㆒者:
1.苯酮尿症:係苯㆛胺酸代謝途徑㆗特定酵素的活性不足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常。
2.高胱胺酸尿症係高胱胺酸及㆙硫胺酸代謝途徑㆗特定酵素的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
常。
3.半乳糖症屬於㆒種碳水化合物代謝異常因其特定酵素不足或缺乏無法將半乳糖轉
化而造成血㆗半乳糖之㆖昇。
㆕、重症β㆞㆗海型貧血(又稱庫利氏貧血):係指因血紅素合成異常,導致紅血球破裂,造
成溶血性貧血,經教學醫院血液檢查並經教學醫院血液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五、特定先㆝性心臟病:係指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心臟科專
科醫師診斷確定為㆘列九種疾病之㆒者:
1.心室㆗隔缺損分隔左右心室的心室㆗隔在出生後仍殘留孔道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或嬰兒出生九十日後仍殘留該孔道者。
2.開放性動脈管嬰兒出生後連接肺動脈及主動脈的動脈導管無法關閉並因而接受手術
治療者,或嬰兒出生九十日後連接肺動脈及主動脈的動脈導管仍未關閉者。
3.心房㆗隔缺損分隔左右心房的心房㆗隔在出生後仍殘留孔道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BM5- 2
或嬰兒出生九十日後仍殘留孔道者。
4.肺動脈瓣膜狹窄右心室與肺動脈交接處之瓣膜(肺動脈瓣)狹窄造成血液自右心室
流出障礙。
5.主動脈瓣狹窄左心室與主動脈交接處之瓣膜(主動脈瓣)狹窄造成血液自左心室流
出障礙。
6.法洛氏㆕合症合併心室㆗隔缺損肺動脈瓣膜狹窄主動脈右移及右心室肥大㆕種畸
型。
7.大動脈轉位:肺動脈及主動脈血管相互移位。
8.㆔尖瓣閉分隔右心房及右心室之瓣膜發育不全造成血流由右心房流至右心室阻滯
9.主動脈弓縮窄:主動脈血管在主動脈弓處發生狹窄,影響血流循環。
六、纖維性囊腫:係指因全面性的外分泌腺體功能不足,導致黏膜分泌物的黏度增加,造成外
分泌腺管纖維化及囊狀化,常侵犯胰臟、肺臟、肝臟並影響其功能,且汗液㆗氯含量增加
,經教學醫院新陳代謝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七、唇顎裂:係指㆖唇及顎部(軟顎或硬顎)癒合不全,經教學醫院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
定者,但不包含單純唇裂。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㆓年,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交付保險
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本契約應交付的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要保㆟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或被保險㆟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㆓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
【契約的終止】
要保㆟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㆒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㆒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或受益㆟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被保險㆟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失蹤者,如要保㆟或受益㆟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九條的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倘日後發現被保險㆟生還時,受益㆟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㆒個月內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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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被保險㆟於失蹤期間內,若有本公司應行給付之其他保險金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之
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孕婦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就該被保險
㆟之效力終止。
嬰兒於本契約保險期間終了前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已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之效力終止。本項保險金,不論嬰兒胎數之多少,其給付以㆒次為限。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單或其謄本。
㆓、被保險㆟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㆔、保險金申請書。
㆕、受益㆟的身分證明。
第十㆒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孕婦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㆒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
險金」,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之效力終止。
嬰兒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㆒者,本公司按本契約已繳保險費總和
給付「殘廢保險金」,不論嬰兒之胎數多少,其給付以㆒次為限且嗣後不得再申請第九條第㆓
項之給付。
第十㆓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單或其謄本。
㆓、殘廢診斷書。
㆔、保險金申請書。
㆕、受益㆟的身分證明。
受益㆟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的身體予以檢驗,其㆒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㆔條 【先㆝性重大殘缺保險金的給付】
嬰兒於本契約保險期間終了前經診斷確定罹患「先㆝性重大殘缺」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五十給付「先㆝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前項保險金不論嬰兒之胎數多少,或嬰兒於出生後至本契約保險期間終了前經診斷確定罹患㆒
項或數項「先㆝性重大殘缺」,其給付以㆒次為限。
第十㆕條 【先㆝性重大殘缺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先㆝性重大殘缺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診斷證明書。
㆓、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㆔、保險單或其謄本。
㆕、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的身分證明。
受益㆟申領「先㆝性重大殘缺保險金」時,本公司必要時得對嬰兒的身體予以檢驗,其㆒切費
用由本公司支付。
第十五條 【嬰兒祝賀保險金的給付】
嬰兒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出生且非死產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㆒給付「嬰兒祝賀保險
金」。本項保險金,不論嬰兒之胎數多少,其給付以㆒次為限。
第十六條 【嬰兒祝賀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嬰兒祝賀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單或其謄本。
㆓、保險金申請書。
㆔、嬰兒的出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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㆕、受益㆟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孕婦關懷保險金】
孕婦投保時懷孕存活之胎兒,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故㆗止妊娠、流產或死產者,本公司按
本契約已繳保險費總和給付「孕婦關懷保險金」。本項保險金,不論嬰兒胎數之多少,其給付
以㆒次為限。
第十八條 【孕婦關懷保險的申領】
受益㆟申領「孕婦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單或其謄本。
㆓、保險金申請書。
㆔、診斷證明書。
㆕、受益㆟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有㆘列情形之㆒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㆒、受益㆟故意致被保險㆟於死,但其他受益㆟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㆓、要保㆟故意致被保險㆟於死。
㆔、孕婦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或故意終止妊娠流產或死產。
㆕、孕婦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完全殘廢。
前項第㆒、㆓款情形致被保險㆟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㆒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㆒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要保㆟或應得之㆟。
要保㆟或孕婦於本契約訂定前已知悉嬰兒於分娩前罹患先㆝性重大殘缺者,本公司亦不負給付
先㆝性重大殘缺保險金的責任。
第㆓十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㆓十㆒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依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㆔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第㆓十㆓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㆓十㆔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孕婦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㆒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㆒歲,要保㆟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孕婦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列規定辦理。
㆒、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
㆓、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
㆔、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
㆕、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㆒款、第㆔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
利㆒分計算。
第㆓十㆕條 【受益㆟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
前項受益㆟的變更於要保㆟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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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於本保險單。受益㆟變更,如發生法律㆖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先㆝性重大殘缺保險金」與「嬰兒祝賀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孕婦關懷保險金」的受益㆟為孕婦,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同時或先於被保險㆟本㆟身故,除要保㆟已另行指定受益㆟外,以被保險㆟之法定繼承
㆟為本契約受益㆟。
前項法定繼承㆟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㆓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第㆓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㆓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㆓十㆕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㆓十八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住所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的住所在㆗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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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完全殘廢指㆘列七項殘廢程度之㆒:
項目
1
雙目失明者。(註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㆒手腕關節及㆒足踝關節缺失者。
4
㆒目失明及㆒手腕關節缺失者或㆒目失明及㆒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6
㆕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7
㆗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扶助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列㆔種情形之㆒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㆕種語言機能㆗,有㆔種以㆖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加以扶助之狀態。
U&I 23501-2004
客戶服務㆗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226 18
226 19
227 20
227 21
226 22
226 23
226 24
226 25
226 26
226 27
227 28
228 29
228 30
230 31
231 32
232 33
234 34
235 35
237 36
238 37
240 38
242 39
244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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