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NHS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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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 條 【 危 險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由 於 工 作 場 所 、 設 備 、 業 務 種 類 或 其 他 變 更 , 致 危 險 有 顯 著 增 加 時 , 要 保 人 應 於
知 悉 後 兩 週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要 保 人 怠 於 通 知 時 , 對 本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的 損 失 ,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本 公 司 接 到 前 項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 得 根 據 危 險 增 加 的 程 度 要 求 增 加 保 險 費 或 將 本 契 約 終 止 。 危 險 顯
著 減 少 時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得 要 求 本 公 司 重 新 核 定 保 險 費 。
第 十 二 條 【 資 料 的 提 供 】
要 保 人 應 保 存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別 資 料 ,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 性 別 、 年 齡 、 出 生 日 期 、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應 依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 提 供 前 項 資 料 。
第 十 三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第 十 四 條 【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住 院 申 請 日 數 最 高 不 得 逾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且 其 每 日 最 高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本 契 約 「 最 高 補 償 限 額 表 」 所 載 之 「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如 「 附 表 一 」)。
一 、 超 等 住 院 之 病 房 費 差 額 。
二 、 管 灌 飲 食 以 外 之 膳 食 費 。
三 、 特 別 護 士 以 外 之 護 理 費 。
第 十 五 條 【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 但 其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最 高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本 契 約 「 最 高 補 償 限 額 表 」 所 載 之 「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如 「 附 表 一 」)。
一 、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
二 、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三 、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
四 、 來 往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
五 、 醫 師 診 察 費 ( 含 會 診 費 )。
六 、 手 術 室 及 其 設 備 、 治 療 室 及 其 設 備 的 使 用 。
七 、 主 治 醫 師 對 症 處 方 的 藥 品
八 、 敷 料 、 外 科 用 夾 板 及 石 膏 整 形 。
九 、 化 驗 室 檢 驗 、 心 電 圖 、 基 礎 代 謝 率 檢 察 。
十 、 對 症 所 必 要 的 物 理 治 療 。
十 一 、 麻 醉 劑 、 氧 氣 的 使 用 。
十 二 、 X 光 檢 查 。
十 三 、 靜 脈 輸 注 費 及 其 藥 液 。
十 四 、 因 急 救 經 醫 師 診 斷 認 為 必 要 輸 血 之 寫 意 或 血 漿 的 輸 注 費 。
十 五 、 治 療 所 須 之 各 材 料 ( 包 括 特 別 材 料 、 手 術 材 料 等 , 但 衛 生 材 料 除 外 )。
十 六 、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逾 三 十 日 時 , 前 項 「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以 原 約 定 限 額 除 以 三 十 ,
再 乘 以 實 際 住 院 天 數 為 準, 但 調 整 後 的「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不 得 超 過 原 約 定 限 額 之 三 倍 。
第 十 六 條 【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但 不 得 超 過 本 契 約「 最 高 補 償 限 額 表 」所 載 之「 每 次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如「 附
表 一 」)。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 其 各 項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
一 、 手 術 技 術 費 。
二 、 麻 醉 技 術 費 。
第 十 七 條 【 門 診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門 診 手 術 治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門 診 手 術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費 用 核 付 , 但 每 次 最 高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本 契 約 「 最 高 補 償 限 額 表 」 所 載 之 「 每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