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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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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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㆔商美邦㆟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稱本公司)
㆔商美邦團體新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核准文號:88.11.23 台財保第 882418146 號函
90.06.19 台財保字第 0900703095 號函
92.01.15 台財保字第 0910713160 號函
核備文號:92.11.21 ㆔品字第 00073 號函
備查文號:92.12.12 ㆔品字第 00082 號函
主要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㆒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名冊內所載之㆟員包括要保單位之被保險員工、
成員及其眷屬。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
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成員」是指歸屬要保單位且正式登錄為該團體之成員。
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未滿㆓十六足歲之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未婚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以㆖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列之㆒團體:
㆒、有㆒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㆓、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
組成之團體。
㆔、債權、債務㆟團體。
㆕、㆗央及㆞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所列而具有法㆟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㆔十㆒日(含)
以後,經醫師診斷罹患符合㆘列定義之疾病。但續保者及非因疾病所致之「癱瘓」「重大器官移植
手術」不受前述持續有效第㆔十㆒日之限制。
㆒、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列㆔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 異常增高。
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
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
括在內。
㆔、腦㆗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列殘障之㆒者:
1.植物㆟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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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㆒肢以㆖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加以扶助之
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㆕、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述除外:
1.第㆒期何杰金氏症。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症。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肢、或兩㆘肢、或㆒㆖肢及㆒㆘肢,各有㆔大關節㆗之
兩關節以㆖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
㆖肢㆔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肢㆔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之公、私立及財團法㆟
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㆒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交付第㆒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㆒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
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㆓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㆔十日(含)內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
無息退還該被保險㆟部分保險費,並不負給付其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乘以被保險
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各別保險金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
時,依每㆒被保險㆟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或父母的
個別保險費總和分除以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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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㆓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
㆔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於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返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被保險㆟於要保㆟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資
格,而且不返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的異動】
要保㆟因所屬㆟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因所屬㆟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因前項原因喪失被保險㆟資格時,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之被保險㆟資格亦同時喪
失。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因被保險員工或成員資格異動外之其他原因而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生效或終止。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數少於五㆟,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十㆒ 【被保險㆟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資格時,
被保險㆟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資格之日起㆔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
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之保險金額的個㆟重大疾病健康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更約
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
保。
十㆓ 【資料的提供】
要保㆟應保存每位被保險㆟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及被保險㆟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十㆔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或受益㆟應於知悉被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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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㆕ 【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時,無論嗣後被保險㆟因之死亡與否,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該被保險㆟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十五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檢附手術證明文件(但要保㆟或被保險㆟為醫師時,不
得為被保險㆟出具診斷書。)
㆔、相關病理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十六 【除外責任】
被保險㆟因㆘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㆒、被保險㆟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㆓、被保險㆟之犯罪行為。
㆔、被保險㆟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十七 【受益㆟】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之法定繼承㆟為該部份保
險金之受益㆟。
前項法定繼承㆟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十八 【契約的續保】
要保㆟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數不合第十條第㆒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十九 【經驗退費】
本契約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表」
㆓十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㆒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㆒歲。
被保險㆟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㆓十㆒條 【住所變更】
要保㆟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第㆓十㆓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㆓十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
效力。
第㆓十㆕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住所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之住所在㆗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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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保單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本契約於每㆒保險年度末經㆘列公式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
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RK ×(T E C )-C’
其㆗ R :年度應分配之經驗退費
K :分紅率(K 0 ﹪)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E 0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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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GP01302-2004
客戶服務㆗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2004/9/17
1/1
8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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