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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期)狀態,經專科醫師判定無法再作治癒性醫療,而需在醫院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
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與住院證明。
本契約所稱「化學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
專業人員,以血管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之化學治療法。
本契約所稱「放射線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治療
之合格醫療專業人員,以離子放射線進行之放射線治療法。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癌症入院治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數。但被保險人
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訂立後加保者,則為加保生效日)前,從未經診斷
罹患癌症,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以癌症篩檢或病理
採樣之日為準)初次罹患癌症。
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身故或於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癌症住院治療、癌症住院手術治
療、癌症化學治療或癌症放射線治療。
不符前項之約定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任何保險金責任。但被保險人倘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
日)起九十日以內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以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
之日為準)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為該被保險人所繳之保險費,該被保險人自始
不生效力。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