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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團體安康防癌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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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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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團體安康防癌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九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要保單位之被保險員工、
成員及其眷屬。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
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成員」是指歸屬要保單位且正式登錄為該團體之成員。
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未滿二十六足歲之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未婚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經醫院醫師之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診斷確定罹
患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惡性細胞不能控制之生長及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
所造成之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
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如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手術」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
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並符合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
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養
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處所。
100.10.03 三品字第 00149 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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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因癌症必須入住醫院治療,或符合癌症末期(第三、
四期)狀態,經專科醫師判定無法再作治癒性醫療,而需在醫院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與住院證明。
本契約所稱「化學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
專業人員,以血管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之化學治療法。
本契約所稱「放射線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治療
之合格醫療專業人員,以離子放射線進行之放射線治療法。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癌症入院治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數。但被保險人
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訂立後加保者,則為加保生效日)前,從未經診斷
罹患癌症,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以癌症篩檢或病理
採樣之日為準)初次罹患癌症。
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身故或於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癌症住院治療、癌症住院手術治
療、癌症化學治療或癌症放射線治療。
不符前項之約定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任何保險金責任。但被保險人倘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
日)起九十日以內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以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
之日為準)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為該被保險人所繳之保險費,該被保險人自始
不生效力。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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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
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自通知到達之翌
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因前項原因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其眷屬之被保險人資格亦同時喪失。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眷屬因被保險員工或成員資格異動外之其他原因而申請加、退保時,要保人應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以外原因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十一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十二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十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十四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癌症若為「第一期前
列腺癌」「原位癌」,本公司係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的五分
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前項給付,以一次為限。但被保險人若罹患「第一期前列腺癌」「原位癌」,倘日後(不論是否同
一保單年度)病情加重或惡化轉移罹患前述二項以外之癌症時,本公司再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
險人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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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癌症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癌症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
症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十六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於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門診
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
日為限。
前項癌症門診治如有同一療程內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一次癌症門診計算所謂「同一療程」
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主文之規定辦理。
十七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按其接受癌症治療之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額」
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十八 【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次數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住院手術醫療
保險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十九 【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癌症化學治療或癌症
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
接受癌症化學治療或癌症放射線治療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
之「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額」給付「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二十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應另檢具癌症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檢查報告。)
三、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者,應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
本。
四、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化
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者,應另檢具醫療診斷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非同一療程之癌症門診
日期;入、出院日期;或手術名稱及日期或證明文件;或必要之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檢查報告;
或列明治療日期及次數之癌症化學治療或癌症放射線治療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二十一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其餘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
更。
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
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於訂立本契約時(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係指加保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
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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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二十二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二十三 【經驗退費】
本契約之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表二」
二十四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率一
分計算。
二十五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二十六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十七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二十八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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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表
國際分類碼 分類項目
140~ 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
150~ 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 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
170~ 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6 卡波西氏肉瘤
179~ 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 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 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
230~ 234 原位癌
附表二
退
本契約於每一保險年度末經下列公式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
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RK ×(TEC)-C’
其中 R :年度應分配之經驗退費
K :分紅率(K ﹪)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E
﹪× T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三商美邦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標準依財政部85.07.25台財保
852367814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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