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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團體外國學生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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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團體外國學生健康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商品係以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對象設計。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被保險人係指具有外國國籍且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學生並登載於本契約所附被保險
人名冊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
間留院。
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主要給付項目診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住院日額保險金(日額給付型)
103.01.16 三品字第 00035 號函備查
103 07 01 日依 103 0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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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第二條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以致需要住院或接受門診或急診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
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
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以外原因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
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十一 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十二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十三 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約定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或急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門診或急診所發生之醫療
費用(包含掛號、診察、處方、醫藥、檢驗或X光檢查等之全部費用),核付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次
最高給付不得超過本契約所載「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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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下列各項費用核「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三百六十五日且其每日最高給付不得超過本契約所
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如附表一)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十五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三百六十五日且最高給付不得超過本契約所載「住
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如附表一
一、醫師指示用藥。
二、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三、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醫師診察費(含會診費
六、手術費用。
七、手術室及其設備、治療室及其設備的使用。
八、主治醫師對症處方的藥品。
九、敷料、外科用夾板及石膏整形
十、化驗室檢驗、心電圖、基礎代謝率檢查。
十一、對症所必要的物理治療。
十二、麻醉劑、氧氣的使用
十三、X光檢查。
十四、靜脈輸注費及其藥液
十五、因急救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輸血之血液或血漿的輸注費。
十六、治療所須之各式材料(包括特別材料、手術材料等,但衛生材料除外)
十七、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十六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時,得向本公司申請「住院日額保險金」,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
日數按本契約所載「住院日額」(如附表一)「住院日額保險金」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日數最高不
得逾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診療者,已依前項向本公司申請「住院日額保險金」後,得再向本公司
申請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金。
十七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診療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
保險之醫院或診所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
用之百分之百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十八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及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
金。
十九 保險金給付之限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但申領第十六條「住院日額保險金」
者,不在此限。
二十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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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表。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十六條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接受門診或急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接受門診或急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
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20
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
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
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
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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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二條 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該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三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
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四條 經驗退費
本契約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表二」
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若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
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十六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本公司總公司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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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最高補償限額表
A B C D E
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限額
500 1,000 1,500 2,000 3,00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限額
60,000 120,000 180,000 240,000 360,000
住院日額 500 1,000 1,500 2,000 3,000
附表二:保單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本契約於每一保險年度末經下列公式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RK ×TEC)-C’
其中 R :年度應分配之經驗退
K :分紅率(K 0 ﹪)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E 0 × T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三商美邦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標準依財政部85.07.25台財保
852367814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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