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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健康附約延續批註條款
104年 12月 15日三品字第00253號函備查
110年 04月 27日三品字第00033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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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批註條款的構成】
本三商美邦人壽健康附約延續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經本公司指定且依第
二條約定事項發生當時仍附加於健康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之有效保險附約(詳附件,
且以下簡稱本附約),批註於本附約後始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約之約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
主契約被保險人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期前,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而致主契約終止時,
本附約除有已繳費期滿或處於豁免保險費狀態而持續有效之情形外,對仍生存之被保險人,本
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約定,延續本附約之效力:
一、申領主契約約定之給付。
二、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主契約約定上限或累計申領之保險金次數已達主契約約定
上限。
第 三 條 【附約保險費的交付及效力延續】
要保人或依第四條約定之受任人應依與本公司約定之方式繳交本附約保險費,始得延續本附約
之效力。
第 四 條 【附約延續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附約於延續期間內,除本批註條款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仍依本附約約定之。
如要保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已身故者,其延續之附約,得以各該附約仍生存之被保
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該附約之要保人,有關各附約要保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各附約要保
人中,書面委任一人為受任人代為行使。各附約之要保人亦得經受任人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終
止其延續之附約。
前項受任人之變更應得各附約要保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受任人之變更於原受任人檢具申請書
及各附約要保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變更生效前,各附約要保人權利義務之行使,仍
須由原受任人代為行使,受任人之變更,如發生法律上之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倘因受任人身故而申請受任人之變更時,各附約要保人得依第二項約定並檢具受任人身故證明
向本公司申請重新委任受任人。
第 五 條 【延續期間】
本附約延續期間最長以本保險單面頁所載本附約之終期日為限。若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保
證續保者,則以本附約最高續保年齡為限,但不得超過主契約原訂保險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