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 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 2)因高度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3級。
(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 5)有失語、失認、失行 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 症狀 、記憶力 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 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 動能力 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
(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 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 及錐體外路 症狀 之輕度 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 常等屬之,此等症狀 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 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 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 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3級。
(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 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 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 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 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表 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 個月的治療 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 行 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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