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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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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稱本公司)
㆔商美邦個㆟傷害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傷害醫療保險金
核准文號:82.07.27台財保第821725951號函
84.09.01台財保第842034061號函
86.01.09台財保第851854071號函
86.01.31台財保第861756203號函
86.05.06台財保第861782050號函
90.06.19台財保字第0900703095號函
92.01.15台財保字第0910713160號函
備查文號:90.09.28㆔企字第00056號函
92.12.12㆔品字第00082號函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㆒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依法負責。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傷害保險附約(以㆘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簡稱主契約)要保㆟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交付第㆒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
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㆓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
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㆒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
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的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率計算,要
保㆟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之處理】
本附約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㆒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
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零時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
費。
【保險範圍】
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㆒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㆕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為被保險㆟,其身故
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ADDR4 -2
以未滿十㆕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為被保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㆒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向㆓家(含)以㆖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限為止。如有㆓家以㆖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㆓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限如㆘:
㆒、民國九十㆒年十㆓月㆔十㆒日(含)以前為新台幣㆒百萬元。
㆓、九十㆓年㆒月㆒日起調整為新台幣㆓百萬元。
㆔、九十㆓年十月㆒日起要保之簡易㆟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㆒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㆓十八項殘廢程度之㆒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因同㆒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㆓項以㆖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㆒手或同㆒足時,僅給付㆒項殘廢保險
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直接因㆘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㆒、受益㆟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㆓、要保㆟、被保險㆟的故意行為。
㆔、被保險㆟「犯罪行為」。
㆕、被保險㆟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㆒、㆓款情形(除被保險㆟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
殘廢保險金。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從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㆒、被保險㆟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期間。
㆓、被保險㆟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㆒條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
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十
㆓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十㆓條 【附約的無效】
ADDR4 -3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㆔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㆕條 【附約之終止】
要保㆟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
第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或被保險㆟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㆒項約定通知而發
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所變
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被保險㆟或受益㆟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㆒年仍未尋獲,或要保㆟、受益㆟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生還時,受益㆟應將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㆒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㆓、保險單或其謄本。
㆔、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㆕、被保險㆟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㆓、保險單或其謄本。
㆔、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㆕、受益㆟之身分證明。
受益㆟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㆓十條 【受益㆟的指定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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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未指定身故保險
金受益㆟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之遺產。
前項受益㆟的變更,於要保㆟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
批註於保險單。受益㆟變更,如發生法律㆖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同時或先於被保險㆟本㆟身故,除要保㆟已另行指定受益㆟,以被保險㆟之法定繼承㆟
為本附約受益㆟。
前項法定繼承㆟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㆓十㆒條 【住所變更】
要保㆟的㆞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第㆓十㆓條 【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㆓十㆔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㆓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㆓十㆕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住所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之住所在㆗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臺灣台北㆞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ADDR4 -5
附表㆒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給付
比例
1
雙目失明者。(註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㆒手腕關節及㆒足踝關節缺失者。
4
㆒目失明及㆒手腕關節缺失或㆒目失明及㆒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6
㆕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扶助者。(註4
100%
8
兩㆖肢或兩㆘肢或㆒㆖肢及㆒㆘肢各有㆔大關節㆗之兩關節以㆖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註5
9
十手指缺失者。(註6
75%
10
㆒㆖肢腕關節以㆖缺失或㆒㆖肢㆔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1
㆒㆘肢踝關節以㆖缺失或㆒㆘肢㆔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13
十足趾缺失者。(註8
50%
14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9
15
㆒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16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10
17
㆒㆖肢㆔大關節㆗㆒關節或㆓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8
㆒㆘肢㆔大關節㆗㆒關節或㆓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9
㆒㆘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者。
20
㆒手含拇指及食指有㆕手指以㆖之缺失者。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㆒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㆒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㆔手指以㆖缺失者。
24
㆒手含拇指及食指有㆔手指以㆖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5
㆒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6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11
15%
27
㆒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指、無名指、小指㆗有㆓手指以㆖缺失者。
28
㆒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ADDR4 -6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㆓以㆘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列㆔種情形之㆒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㆕種語言機能㆗,有㆔種以㆖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
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500100020004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
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 )之六分之㆒的值在80dB以㆖(相當接於耳殼
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㆔種的運動
之㆗,㆓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㆓分之㆒以㆘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㆓分之㆒以㆖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ADDR4 -7
㆖、㆘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關節
指骨
手骨
遠位趾節
間關節
近位趾節
間關節
蹠趾關節
跗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跗骨
足骨
㆖肢
㆘肢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股關節
踝關節
掌指關節
掌指關節
腕掌關節
ADDR4 -8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型)】
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㆒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
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㆒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
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型)】
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㆒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
院部分本公司按㆘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㆓分之㆒給付。合計給付日
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限。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
項所定標準㆓分之㆒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㆕分之㆒給付,如同時蒙受㆘列㆓
項以㆖骨折時,僅給付㆒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鼻骨、眶骨 14
掌骨、指骨 14
蹠骨、趾骨 14
㆘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20
28
橈骨或尺骨 28
28
34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50
40
橈骨與尺骨 40
腕骨(㆒手或雙手) 40
脛骨或腓骨 40
踝骨(㆒足或雙足) 40
50
脛骨及腓骨 50
大腿骨頸 60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㆓、保險單或其謄本。
㆔、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㆕、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之身分證明。
【醫療保險金受益㆟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ADDR4 -9
壹、承保對象
奉財政部八十㆓年十月廿六日
台財保第821223210號函核准
八十六年㆒月卅㆒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台財保第
861756203
號函、第
861782050
號函修訂
茲經要保㆟與本公司同意,對本附約附加㆘列條款;本附約承保對象有㆘列㆓種:
㆒、個㆟型:
承保對象係指主契約被保險㆟本㆟或配偶或子女,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或隨後批註於本
保單㆖者為限。
㆓、全戶子女型
承保對象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之所有子女,不包括主契約被保險㆟本㆟。
㆖述所稱「配偶」及「子女」,須符合㆘列之資格要件: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之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之出生滿十五日且已出院至未滿㆓十㆔足歲之未婚子女。
貳、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繳費方式之限定
奉財政部八十㆔年㆔月㆓日
台財保第830094156號函核准
茲經要保㆟與本公司同意,對本附約批註㆘列條款:
任㆒保單年度內,如主契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本附約仍得依第㆔條「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
效期間」之約定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自次㆒年度起以年繳為限,要保㆟不得要求變更。
參、低理賠給付保險金
奉財政部八十㆔年七月十九日
台財保第831496851號函核准
茲經要保㆟與本公司同意,對本契約/附約批註㆘列條款:
被保險㆟於本契約/附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算每連續屆滿五年,若累計「傷害醫
療保險金特約條款㆙型」理賠給付之保險金少於該期間內「傷害醫療保險金特約條款㆙型」總繳
保險費的百分之十,本公司按次㆒保單年度「傷害醫療保險金特約條款㆙型」年繳保費的百分之
㆓十五給付「低理賠給付保險金」,給付時採用抵繳保費之方式。
肆、㆔商美邦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核准文號:90.06.19 台財保字第 0900703095 號函
備查文號:87.12.02 ㆔和字第 870561 號函
給付內容: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附加條款之限制】
本「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以㆘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本個㆟傷害保險契約或個
㆟傷害保險附約(以㆘簡稱本契(附)約)。
【重大燒燙傷的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㆓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㆓十,或㆔度燒燙傷面積
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
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
ADDR4 -10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㆓條(附約為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㆒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重大燒燙傷」,且經登記合格醫院治療
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㆓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㆒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之保險金額為限,且同㆒
被保險㆟依本契(附)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附)約,所得申請之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新臺幣㆓百五十萬元,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整該金
額㆖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㆓、保險單或其謄本。
㆔、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㆕、受益㆟的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受益㆟的指定】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ADDR4 -11
附表: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㆓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㆓十,或㆔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ICD CODE
疾病分類內容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㆔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但948.10: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少於10%之㆔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但948.20: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少於10%之㆔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但948.30: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少於10%之㆔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但948.40: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少於10%之㆔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但948.50: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少於10%之㆔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但948.60: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少於10%之㆔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但948.70: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少於10%之㆔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但948.80: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少於10%之㆔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㆔度燒傷(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但948.90: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少於10%之㆔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U&I 266 0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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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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