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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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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傷害醫療保險金
核准文號:82.07.27台財保第821725951號函
84.09.01台財保第842034061號函
86.01.09台財保第851854071號函
86.01.31台財保第861756203號函
86.05.06台財保第861782050號函
90.06.19台財保字第0900703095號函
92.01.15台財保字第0910713160號函
95.08.10管保二字第0950 2069411 號函
備查文號:90.09.28三企字第00056號函
92.12.12三品字第00082號函
93.10.05三品字第00060號函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
保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本附約保險單批註所載日時起生效,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日為到期日。
第 三 條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
後,本附約得逐持續有效。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計算,要
保人如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 四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之處理】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
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時起停止效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
費。
第 五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ADDR6 -1
第 六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 七 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 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其 額按該表所 之給
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 二項以上殘廢程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但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 前)的殘廢,可 附表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 額者, 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同意外傷害事故申 殘廢保險 時,本公司 計給付 額最
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 八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及第
七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條及
七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 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九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ADDR6 -2
第 十 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 、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約效 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有效期間內,填妥 效申
請書申請效。
前項之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 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
二時起恢,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負保險責任。
第十二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 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 計算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 之日起,按差額比 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
照本公司職業分 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
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折算保險給付。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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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應給付其他保險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 殘廢保險 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 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
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臺灣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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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 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 減退至 0.1 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 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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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 13)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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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但因神經障害高 ,終身 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 等之病灶症 、四肢麻痺、錐體外 、記憶 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 ,身體能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 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
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 及錐體外 之輕 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 腦萎縮、腦波 常等屬之,此等症 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 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 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
能障害,起,因小腦、腦部、額
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 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 平衡機能障害, 動能 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1-1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 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 永久在萬國式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 個月的治 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原之情況, 在此限
ADDR6 -7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計(Audiometer 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常、 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
機能障害,故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 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 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 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 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ADDR6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 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 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
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 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 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 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 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 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ADDR6 -9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上肢
手骨 足骨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關節
指骨
末關節
第一趾
關節
中足趾
關節
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掌指關節
中手指
節關節
腕掌關節
ADDR6 -10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第 一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 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限額」。
第 二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
保險 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 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 骨折別所定表,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 骨折別所定日 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
以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 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 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
等級的傷害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 三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明細及醫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ADDR6 -11
第 四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壹、承保對象
奉財政部八十二 十月廿
台財保第861756203號函核准
86.01.31台財保第861756203號函
86.05.06台財保第861782050號函修訂
茲經要保人與本公司同意,對本附約附加下 條款;本附約承保對象有下 二種:
一、個人型:
承保對象係指主 約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或子 ,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隨後批註於本
保單上者為限。
二、全戶子
承保對象係指主 約被保險人之所有子 包括主 約被保險人本人。
上述所稱「配偶」及「子 」,須符合下 之資格要件:
「配偶」:係指主 約被保險人之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係指主 約被保險人之出生滿十五日且已出院至未滿二十三足歲之未婚子
貳、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繳費方式之限定
奉財政部八十三三月二日
台財保第830094156號函核准
茲經要保人與本公司同意,對本附約批註下 條款:
任一保單年度內,如主 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本附約仍得依第三條「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
效期間」之約定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自次一年度起以 繳為限,要保 得要求變
參、低理賠給付保險金
奉財政部八十三七月十九日
台財保第831496851號函核准
茲經要保人與本公司同意,對本 約∕附約批註下 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 約∕附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或 效日起算每 續屆滿五 若累計「傷害醫
保險 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賠給付之保險 少於該期間內「傷害醫 保險 的給付(實
支實付型)」總繳保險費的百分之十,本公司按次一保單年度「傷害醫 保險 的給付(實支實
付型)」 繳保費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低 賠給付保險 」,給付時採用抵繳保費之方式。
ADDR6 -12
肆、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核准文號:90.06.19 台財保第 0900703095 號函
備查文號:87.12.02 三和字第 870561 號函
給付內容: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 一 條 【附加條款之限制】
本「重大燒燙傷保險 」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本個人傷害保險 約或個
人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第 二 條 【重大燒燙傷的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 燒燙傷面積
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亦即符合現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標準,詳附表。
第 三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附約為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重大燒燙傷」,且經登記合格醫院治
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並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及殘廢保險,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 額為限,且同
被保險人依本 (附)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 給付之保險 (附)約,所得申請之
大燒燙傷保險 合計最高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費用水準調整該
額上限。
第 四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 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 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第 五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指定或變
ADDR6 -13
附表: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 ICD CODE)
疾病分類內容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燒傷(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但948.10: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少於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燒傷(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但948.20: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少於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燒傷(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但948.30: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少於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燒傷(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但948.40: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少於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燒傷(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但948.50: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少於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燒傷(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但948.60: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少於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燒傷(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但948.70: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少於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燒傷(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但948.80: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少於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燒傷(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但948.90: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少於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U&I 266 10-2006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ADDR6 -14
 
 
 
 
1 11.6 184 147 62
2 14.5 230 184 78
3 17.5 276 221 93
4 26.2 415 332 140
5 40.7 645 516 217
6 52.4 829 663 2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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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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