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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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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
退還所繳保險
失能保險金
8207
27台財保第821725951號函核准
109 08 28日依109 07 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 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 E-mail callcenter@mail.mli.com.tw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訂立本附約或續約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
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
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本附約保險單批註所載日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年日為到期日。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
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
率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之處理】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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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
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
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
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或續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保險年齡 之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 前身故(含非因第
條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者,不適用第十八條之約定,本公司應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予要
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附約或續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
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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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 條及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 條及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保險年齡 之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 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契約效力停止時,除主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附約效力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停
本附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但主契
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
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十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 隱匿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之
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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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
三、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第十 【附約的終止(三)】
本附約倘非因第 條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
過日數比例計算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 【附約的終止( )】
本附約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 歲( 前,因第 條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效力終止時,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 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十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 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 條約定先行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依第二十 條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將該
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二十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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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申請 退還所繳保險費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 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主契約之身故受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 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
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十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 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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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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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
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
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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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手指缺損
障害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