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YJR2 第二版 - 2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
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疾病或傷害入院診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數。
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院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院日
數」。
本附約所稱「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疾病或傷害住進加護病房診療當日起至轉
出加護病房當日止之日數。但被保險人轉出加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進加護病房診療時
,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進加護病房日數」。
本附約所稱「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疾病或傷害住進燒燙傷病房診療當日起
至轉出燒燙傷病房當日止之日數。但被保險人轉出燒燙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進燒燙傷
病房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
本附約所稱「手術」係指衛生福利部最新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不包含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倘「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涵蓋範圍有異動,以本附約生效
時或被保險人接受治療時之涵蓋範圍為判斷依據。
第 三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
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