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附 約 所 稱 「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
本 附約所 稱 「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
本 附 約 所 稱 「 診 所 」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設 立 並 具 備 開 業 執 照 之 診 所 。
本 附 約 所 稱 「 醫 師 」 係 指 符 合 醫 療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規 範 , 以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 合 法 執 業 者 為 限 。
本 附 約 所 稱 「 專 科 醫 師 」 係 指 符 合 醫 師 法 所 規 範 之 專 科 醫 師 , 其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且 完 成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甄 審 合 格 , 領 有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者 。
本 附約所 稱 「 住 院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 但 不 包 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住 院 及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留 院 。
本 附 約 所 稱 「 住 院 日 數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入 院 診 療 當 日 起 至 出 院 當 日 止 之 日 數 。
但 被 保 險 人 出 院 後 , 又 於 同 一 日 再 次 住 院 診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 住 院 日
數」。
本 附 約 所 稱 「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日 數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診 療 當 日 起 至 轉
出 加 護 病 房 當 日 止 之 日 數 。 但 被 保 險 人 轉 出 加 護 病 房 後 , 又 於 同 一 日 再 次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診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日 數 」 。
本 附 約 所 稱 「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數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診 療 當 日 起
至 轉 出 燒 燙 傷 病 房 當 日 止 之 日 數 。 但 被 保 險 人 轉 出 燒 燙 傷 病 房 後 , 又 於 同 一 日 再 次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診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數 」 。
本 附約所 稱 「 手 術 」 係 指 衛 生 福 利 部 最 新 公 佈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二 部 第 二 章 第 七 節 所 列 舉 之 手 術 , 不 包 含 該 支 付 標 準 其 他 部 、 章 或 節 內 所 列 舉 者 。 倘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 第 二 部 第 二 章 第 七 節 之 涵 蓋 範 圍 有 異 動 , 以 本 附 約 生 效
時 或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治 療 時 之 涵 蓋 範 圍 為 判 斷 依 據 。
第 三 條 【 附 約 撤 銷 權 】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附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附 約 撤 銷 權 者 ,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本 附 約 自 始 無 效 ,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 視
為 未 撤 銷 ,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附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四 條 【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前 項 情 形 ,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五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 應 照 本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六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本 附 約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 僅 適 用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條 款 有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條 款 之 約 定 者 。 本 附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之 保 險 費 , 超 過 主 契 約 寬 限 期 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