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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大好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標準定義) (PRA)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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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大好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標準定義)
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 2.特定疾病保險金 3.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限「女性
本附約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附約無解約金。
本附約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約定之特定癌症(輕度)或特定癌症
(重度),本公司給付保險金。
本附約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約定之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或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本公司給付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5.04.29 新壽商開字第 1050000094 號函備查
106.07.20 新壽商開字第 1060000238 號函備查
107.04.18 107.04.09 金管保壽字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8.01.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新光人壽大好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要保人申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附約之保險金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
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 「教學醫院」係指具教學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
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五、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 「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詴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 「特定癌症(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
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
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 緣性卵巢癌。
(二) 一期乳癌。
(三) 一期子宮頸癌。
八、 「特定疾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
(一) 定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
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但不包含特定癌症(輕度)、原位癌或零期癌:
1.乳房惡性腫瘤。
2.子宮頸惡性腫瘤。
3.子宮體惡性腫瘤。
4.卵巢、輸卵管及寬韌帶惡性腫瘤。
5.陰道、外陰部及其他未詳細說明之女性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二) 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且經腎
(6頁之1)
商品代碼:PRA
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
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
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三) 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
件者:
1. 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關
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
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含義肢、支架)
九、 第七款特定癌症(輕度)及第八款特定疾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 「特定癌症(輕度)「特定癌症(重度)」及「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的診斷
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 「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三目定義的診
斷確定日。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在本為同與否意思發生給付保險,本仍負
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本附約生效日;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
內中途申請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單批註之日期為本附約生效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其第一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附約如係於主
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投保者,則應交付自當年度主契約之週年日起至本附約生效日止之各期保險費,
並扣除當年度主契約之週年日起至本附約生效日止之危險保險費,並自下一期起,於主契約繳費期間
內,依主契約之繳法別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 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癌症
(輕度)或特定癌症(重度)
二、 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嚴重全身
(6頁之2)
商品代碼:PRA
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或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於主契約停效期間,
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 2.25%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益人。
第九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
生效。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其效力即行終止,但本附約已繳費
滿者,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但主契約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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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PRA
第十一條: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
條約定之「特定癌症(輕度)」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約定給付「特定癌症(輕度)保
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本附約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本附約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二點一二倍
三、第三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前項「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以上之「特定癌症(輕度)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癌症(輕度
保險金」
第十二條: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
條約定之「特定癌症(重度),或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
二條約定之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
按下列約定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且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險費
一、第一保單年度:本附約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本附約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二點一二倍
三、第三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
前項「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以上之「特定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疾病保險金」
第十三條: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屆滿第二保單年度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於診斷確定日起之每月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
給付「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最高以六十個月為限,不受本附約終止之限制
一、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癌症
(重度)
二、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嚴重全身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或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如被保險人於「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內身故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得申請將
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依年利率 2.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發生兩項以上之「特定疾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四條: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或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或「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特定癌症(輕度)或特定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九條約定於繳費期間內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如要保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九條約定於繳費期
內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未滿期保險費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未滿期保
費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6頁之4)
商品代碼:PRA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癌症(輕度或「特定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
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七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
日起生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
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
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八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6頁之5)
商品代碼:PRA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頁之6)
商品代碼:PRA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6 202 145 115
17 203 146 116
18 203 146 117
19 205 147 117
20 206 148 118
21 206 148 118
22 207 149 119
23 208 149 119
24 209 150 120
25 209 150 120
26 210 151 121
27 210 151 121
28 210 151 121
29 210 152 122
30 210 152 122
31 210 152 122
32 210 152 122
33 210 152 122
34 210 152 122
35 209 151 122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
保險金額:壹萬元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新光人壽大好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標準定義)費率表
(商品代碼:PR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保險金額:壹萬元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新光人壽大好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標準定義)費率表
(商品代碼:PR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36 209 151 122
37 207 151 122
38 206 150 121
39 205 149 121
40 203 148 119
41 201 146 119
42 198 144 118
43 196 143 116
44 192 140 114
45 189 138 112
46 185 135 110
47 181 132 107
48 176 128 106
49 172 126 103
50 167 123 101
51 162 119
52 157 115
53 152 112
54 147 109
55 142 105
56 136
57 131
58 126
59 121
60 115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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