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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八條【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
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七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七條約定所計算之「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
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除第七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七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四倍給付「特定傷害
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
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
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九條【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給付比例
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殘
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般傷害
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
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除按第九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九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