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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雄實在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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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D-1
遠雄人壽雄實在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8 08 02
遠壽字第 1080002930 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01 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電子信箱(E-mail)
3277@fglife.com.tw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遠雄人壽雄實在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依以下保人
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五、「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
六、「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時以足歲計算,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爾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接受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週年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
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要保人得交付
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及職業重新計算
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續保費率者,本附約之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六條之約定。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MRD-2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診司就用,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七十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前項若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者,則該次傷害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限額」提高為二倍。
第八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十條【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
定辦理,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十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本公詢問據實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不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滿期,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但主契約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或符合完全失能並理賠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累
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
日數比例,退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
MRD-3
第十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
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十六條【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師時人出;但必要時
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
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十九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十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二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遠雄人壽雄實在傷害醫療保險附約MRD)年繳費率表
單位:新臺幣元
職業
類別
保險金
限額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3
557
696
836
1,253
1,950
2,507
4
710
888
1,065
1,598
2,485
3,195
5
859
1,074
1,289
1,933
3,007
3,866
6
1,003
1,254
1,505
2,257
3,511
4,514
7
1,143
1,429
1,715
2,572
4,001
5,144
8
1,280
1,600
1,920
2,880
4,480
5,760
9
1,414
1,768
2,121
3,182
4,949
6,363
10
1,547
1,934
2,321
3,481
5,415
6,962
11
1,678
2,098
2,517
3,776
5,873
7,551
12
1,805
2,256
2,708
4,061
6,318
8,123
13
1,933
2,416
2,900
4,349
6,766
8,699
14
2,058
2,573
3,087
4,631
7,203
9,261
15
2,183
2,729
3,275
4,912
7,641
9,824
16
2,305
2,881
3,458
5,186
8,068
10,373
17
2,428
3,035
3,642
5,463
8,498
10,926
18
2,548
3,185
3,822
5,733
8,918
11,466
19
2,668
3,335
4,002
6,003
9,338
12,006
20
2,787
3,484
4,181
6,271
9,755
12,542
半年繳=年繳×0.52 繳=年繳×0.262 繳=年繳×0.088
遠雄人壽雄實在傷害醫療保險附約MRD)年繳費率表
單位:新臺幣元
職業
類別
保險金
限額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3
696
836
1,253
1,950
2,507
4
888
1,065
1,598
2,485
3,195
5
1,074
1,289
1,933
3,007
3,866
6
1,254
1,505
2,257
3,511
4,514
7
1,429
1,715
2,572
4,001
5,144
8
1,600
1,920
2,880
4,480
5,760
9
1,768
2,121
3,182
4,949
6,363
10
1,934
2,321
3,481
5,415
6,962
11
2,098
2,517
3,776
5,873
7,551
12
2,256
2,708
4,061
6,318
8,123
13
2,416
2,900
4,349
6,766
8,699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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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3
9,261
15
2,729
3,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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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1
9,824
16
2,881
3,458
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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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3
17
3,035
3,642
5,463
8,498
10,926
18
3,185
3,822
5,733
8,918
11,466
19
3,335
4,002
6,003
9,338
12,006
20
3,484
4,181
6,271
9,755
12,542
半年繳=年繳×0.52 繳=年繳×0.262 繳=年繳×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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