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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ABC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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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5~FC5 -1
遠雄
內容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2條、第6條至第8
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第12條、
14條、第16條、第18條、第26條、第27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8條、第29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31條、第32條、第34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0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7條、第38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9條)
FA5~FC5 -2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A、B、C型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特定
術醫療保險金、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生育
險金、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早產兒醫療保險金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之等待期間為被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等待期間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真:(02)2345–9567
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核准文號:民國 91 11 月 06 日 台財保字第0910751206號
修正日期:民國 104 08 04 依104.06.24金管保壽字
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第一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本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投保本保險之婦女(以下簡稱被保險婦女)及該婦女於本契約生效日
以後的有效期間內懷孕而分娩所生產之嬰兒(以下簡稱被保險嬰兒)
本契約所稱之「早產兒」係指妊娠期少於三十七週,且出生當時體重小於一千八百公克之被保險嬰兒
本契約所稱之「醫院」係指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為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如附表(行政院衛
生署評鑑合格為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如有異動,以行政院衛生署之最新公佈名單為準
本契約所稱之「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之「系統性紅斑狼瘡」(S‧L‧E)係指經「醫院」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
下列定義之疾病,其國際疾病分類代碼(ICD-9-CM)如附表(國際疾病分類代碼(ICD-
FA5~FC5 -3
9-CM))
一、需具有下列臨床表現或實驗室檢查結果呈陽性反應累積達四項者
(一)頰皮疹
(二)口腔潰
(三)關節炎
(四)漿膜炎
(五)腎功能病變
(六)白血球減少(小於4000/立方毫米)或淋巴球減少(小於1500/立方毫米)或溶
血性貧血或神經病
二、需達到下列兩項實驗室檢查結果呈陽性反
(一)ANA
(二)下列四項中的一項以
1.狼瘡細
2.抗dsDNA抗體
3.抗Sm抗
4.VDRL偽陽性
本契約所稱之「先天性重大殘缺」係指經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其國際疾病分類代碼(IC
D-9-CM))如附表(國際疾病分類代碼(ICD-9-CM)),關於先天性重大殘缺之定義
,如有疑義,其解釋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為準
一、特定三染色體症:係指經「醫院」染色體檢查,診斷確定為下列三種疾病之一者:
(一)巴陶氏症:第十三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二)愛德華氏症:第十八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三)唐氏症:第二十一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或轉位
二、特定神經管缺陷:係指經「醫院」神經科、神經外科醫生或產前超音波診斷,診斷確定為下列三
種疾病之一者
(一)脊柱裂:脊椎關閉的缺陷,以致於有不同程度的組織自骨裂開處凸出來
(二)腦膨出:腦部組織疝脫,膨出至顱外。
(三)脊椎或脊椎膜膨出:因脊柱缺陷,造成腦脊髓膜或脊髓凸出。
三、特定先天性代謝異常:係指經「醫院」血液檢查,診斷確定為下列三種疾病之一者
(一)苯酮尿症:係苯丙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或其輔助因子缺損導致至該胺基酸代謝異常。
(二)高胱胺酸尿症:係高胱胺酸及甲硫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或其輔助因子缺損導致該胺基
酸代謝異常。
(三)半乳糖症:屬於一種碳水化合物代謝異常,因其特定酵素不足或缺乏,無法將半乳糖轉化
而造成血中半乳糖上昇
四、重症 β 地中海型貧血(又稱庫利氏貧血):係指因先天性或遺傳性血紅素合成異常,導致紅血
球破裂,造成溶血性貧血,經醫院血液檢查並經「醫院」血液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五、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係指經「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醫院小兒心臟科或心臟科「專
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九種疾病之一者
(一)心室中隔缺損:分隔左右心室的心室中隔,在出生後仍殘留一孔道
(二)開放性動脈管:胎兒出生後,接連肺動脈及主動脈的動脈導管無法關閉
(三)心房中隔缺損:分隔左右心房的心房中隔,在出生後仍殘留一孔道
(四)肺動脈瓣膜狹窄:右心室與肺動脈交接處之瓣膜(肺動脈瓣)狹窄,造成血液自右心室流
出障礙。
(五)主動脈瓣狹窄:左心室與主動脈交接處之瓣膜(主動脈瓣)狹窄,造成血液自左心室流出
障礙
(六)法洛式四合症:合併心室中隔缺損,右心室出口狹窄,主動脈右移及右心室肥大四種畸型
(七)大動脈轉位:肺動脈及主動脈血管互相移位
(八)三尖瓣閉鎖:分隔右心房及右心室之瓣膜發育不全,造成血液由右心房流至右心室阻滯。
(九)主動脈弓縮窄:主動脈血管在主動脈弓處發生狹窄。
六、纖維性囊腫:係指因全面性的外分泌腺體功能不足,導致黏膜分泌物的黏度增加,造成外分泌腺
管纖維化及囊狀化,常侵犯胰臟、肺臟、肝臟並影響其功能,且汗液中氯含量增加,經「醫院」
新陳代謝科、胸腔內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七、唇顎裂:係指上唇及顎部(軟顎或硬顎)癒合不全,經「醫院」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者(不包含單純唇裂)
FA5~FC5 -4
八、先天性耳聾:係指新生兒兩耳先天性耳聾,經「醫院」耳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永久完全喪失
聽力,即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
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8
0dB以上(相當於接近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九、先天性失明:係指新生兒先天性兩眼視力障礙,經「醫院」眼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矯正後視
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二以下。
第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
要保人或被保險婦女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FA5~FC5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十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
被保險婦女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婦女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大於「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時,本公司依保單價
值準備金金額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婦女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婦女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如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大於「完全殘廢保險金」金額時,
本公司依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給付。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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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婦女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婦女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
A型:無
B型: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生存
保險金」
C型:被保險婦女於六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且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生存
保險金」
第十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懷孕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於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的有效期
間罹患疾病,並因該傷害或疾病接受附表(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所列之特定手術治療時,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之比例給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僅按百分比例較高之項目給付本項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二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的有效期間罹患「系統性紅斑狼瘡」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
本項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的有效期間始懷孕,如經診斷罹患子癇、子癇前症、子宮外
孕或妊娠毒血症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之比例給付「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被保
險婦女於保險年齡年滿四十五歲時以後始懷孕時,則不給付本項保險金。但於被保險婦女之懷孕日期
無法確定時,如推定懷孕日期發生於保險年齡年滿四十五歲後的一個月內時,仍例外給付本項保險金
。本項保險金於每次妊娠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若同時罹患多項疾病,則以較高之比例給付。
疾病名稱 付比
子癇 分之
子癇前症 分之
子宮外孕 分之
妊娠毒血分之
第二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懷孕,且於第十保單年度屆滿前的有效期間內分娩者,本公司依分
娩之嬰兒數每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生育保險金」
如分娩之胎兒為死產時,以妊娠達一百九十六日(含)以上者為限,比照前項規定給付本項保險金。
被保險婦女於第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者,如本項保險金之累積給付金額未達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五時,本公司應給付其差額。
FA5~FC5 -7
第二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乳癌(罹患日以病理檢查取樣日為準
),並接受乳房重建手術,每一側之乳房重建手術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五給付「乳癌乳房
重建保險金」。本項保險金每側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
被保險嬰兒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生且於出生後九十日(含)內經診斷確定罹患「先天性重大殘缺」
,且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如被保險嬰兒繼
續生存滿九十天以上時,本公司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被保險嬰兒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生且於出生九十日以後始診斷確定罹患「先天性重大殘缺」,且契
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壹次給付「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但被保險婦女於保險年齡年滿四十五歲以後所分娩生產之嬰兒或被保險嬰兒於保險年齡年滿七歲以後
始診斷確定罹患「先天性重大殘缺」時,則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本項保險金每一被保險嬰兒最高給付以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二
被保險嬰兒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生且符合「早產兒」定義時,如經「專科醫師」診斷,需住進保溫
箱內治療者,且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進保溫箱日數後(含入、出
保溫箱之當日),給付「早產兒醫療保險金」
但被保險婦女於保險年齡年滿四十五歲以後所分娩生產之嬰兒,則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本項保險金每一被保險嬰兒最高給付實際住進保溫箱日數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
第二
受益人申領「生育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出生證明書或診斷證明書。
第二
受益人申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
險金」、「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及「早產兒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被保險嬰兒的戶籍謄本(申領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及早產兒醫療保險金時
需檢具)
四、診斷證明書(申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及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時
需檢具)
五、醫院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申領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先天性重大殘缺保
險金及早產兒醫療保險金時需檢具)
六、病理檢查報告(申請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時須檢具)。
第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婦女於死。
二、被保險婦女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婦女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婦女完全殘廢或接受附表(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所列之
特定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特定手術醫療
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FA5~FC5 -8
第二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婦女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婦女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三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
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減額
繳清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
險範圍除不再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外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三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
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
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除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外,不再給付其他各項保險金。如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生存保險金」給付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三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婦女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婦女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婦女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婦女到達最低承保年齡
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FA5~FC5 -9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利率計算
第三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
完全殘廢保險金、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早產兒醫療保險金、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及生育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婦女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婦女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婦女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婦女本人身故時,如第一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婦女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婦女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婦女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FA5~FC5 -10
【附
一、雙目均失明者。(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 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2. 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 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
ICD-9-CM
疾病名稱 國際代碼
一、系統性紅斑狼瘡(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710.0
二、先天性重大殘
(1)特定三染色體
巴陶氏(Patau’s Syndrome) 758.1
愛德華氏症(Edward’s Syndrome) 758.2
唐氏症(Down’s Syndrome) 758.0
(2)特定神經管缺
脊柱裂(Spina Bifida) 741.9
腦膨出(Encephalocele) 742.0
脊髓或脊髓膜膨出(Meningocele) 741.9
(3)特定先天性代謝異
苯酮尿症(Phenylketronuria) 270.1
高胱胺酸尿症(Cystinuria) 270.0
半乳糖症(Galactosaemia) 271.1
(4)重症β地中海貧血(Cooley’s Anemia)
282.4
(5)特定先天性心臟病
心室中隔缺損(Ventricular Septal Defect) 745.4
開放性動脈管(Patent Ductus Arteriosus) 747.0
心房中隔缺損(Atrial Septal Defect) 745.5
肺動脈瓣膜狹窄(Pulmonary Stenosis) 747.3
主動脈瓣狹窄(Aortic Stenosis) 746.3
法洛氏四合症(Tetralogy of Fallot) 745.2
大動脈轉位(Transposition of Great Arteries) 745.1
三尖瓣閉鎖(Tricuspid Atresia) 746.1
主動脈弓縮窄(Coarctation of Aorta) 747.1
(6)纖維性囊腫(Cystic Fibrosis) 277.0
(7)唇顎裂(Cleft Palate with Cleft lip) 749.2
(8)先天性耳
(9)先天性失
FA5~FC5 -11
【附
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編號 特定手術名稱 給付比例
1.剖腹生 1%
63003、63004 2.單純乳房切除術(每一側) 1%
63005、63006 3.乳房腫瘤切除術(每一側) 0.5%
79803 4.巴氏腺囊切除術 0.5%
79809 5.根治女陰切除術(合併淋巴清掃) 5%
80021、80022、80023 6.直腸陰道廔管修補術(含尿道、膀胱) 1.5%
80402 7.子宮肌瘤切除手 2.5%
80403 8.子宮完全切除術 2.5%
80406 9.子宮懸吊術 1%
80408 10.子宮輸卵管造口吻合 2.5%
80409 11.子宮縫合術 0.5%
80411 12.Spalding-Richardson氏子宮脫出手術 1%
80413 13.子宮頸癌全子宮根除 5%
80414 14.陰道式子宮根治手術 5%
80601 15.輸卵管切除 1%
80602 16.輸卵管卵巢切除 1.5%
80802 17.卵巢部份或全部切除 1%
80804 18.卵巢膿瘍切開引流術 1%
81001 19.葡萄胎除去 1%
81014 20.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電燒及切 1%
【附
醫事機構名稱 地址 電話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台北市汀州路三段 40 23659055
台中市立復健醫院 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土太原路三段 1142 04-2393855
台北市立中興醫院 台北市大同區鄭州 145 25523234
台北市立仁愛醫院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 10 27093600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 33 23889595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台北市南港區同德 87 27861479
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 台北市中正區福州 12 23916471
台北市立陽明醫院 台北市士林區雨聲 105 28353456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台北醫學院辦
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 111 29307930
台南市立醫院 台南市東區崇德路 670 06-2609926
光田綜合醫院 台中縣沙鹿鎮安里沙田 117 04-6625111
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 台中縣大甲鎮新美里經國路 321 04-6620929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中榮民總醫院
台中市西屯區福安里中港路三段 160 04-3592525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
園榮民醫
桃園市成功路三段 100 03-3384889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 386 07-3422121
FA5~FC5 -12
醫事機構名稱 地址 電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
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 201 28712121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台北縣新莊市思源 127 22765566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台南市中區中山路 125 06-2200055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桃園縣桃園市中山 1492 03-3699721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新竹市經國路一段 442 25 035-326151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台中縣豐原市安康 100 04-5271180
沙鹿童綜合醫 台中縣沙鹿鎮成功西街 8 04-6626161
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
醫院
台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 110 04-4739595
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
醫院中港分院
台中市西區台中路一段 23 04-2015111
秀傳紀念醫院 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中山路一段 542 04-7256166
阮綜合醫 高雄市苓雅區鼓中里成功一 162 07-3351121
亞東紀念醫院 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南路二段 21 29546200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 77 27510221
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台中縣大里市東榮 483 04-4819900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 台北縣新店市中正 362 22193391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嘉義市大雅路二段 565 05-2756000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 160 039-544106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台南市東區泉北里東門路一 57 06-2748316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花蓮市民權路 44 03-8227161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花市中央路三 707 03-8561825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台中市北區育德路 2 04-2062121
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 台北市信義區吳興 252 27372181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台南縣永康市中華 901 06-2521176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 台南市南區樹林街二段 442 06-2228116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199 27135211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桃園縣龜山鄉復興 5 03-3281200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兒童分院
桃園縣龜山鄉復興 5-7 03-3281200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高雄縣鳥松鄉大埤 123 07-7317123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222 24313131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屏東縣屏東市華山里大連路 60 08-7363026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台北縣三峽鎮復興 399 26723456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台北市北投區振興 45 28264400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 280 27082121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
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 424 27718151
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
醫院
台北市北投區立德 125 28970011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台北市士林區福佳里文昌路 95 28332211
FA5~FC5 -13
醫事機構名稱 地址 電話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喜義市忠孝路 539 05-2765041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彰化縣彰化市光南村南校街 135 04-7238595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宜蘭縣羅東鎮南昌 81-83 039-543131
馬偕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
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 92 25433535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 台東市長沙街 303 1 089-310150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 台北縣淡水鎮民生 45 2809466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高雄市小港區山明 482 07-803678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 134 07-751113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高雄市三民區安生里十全一 100 07-3121101
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 台南市勝利路 138 06-2353535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7 23970800
國軍北投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台北市北投區新民 60 號,中和街 250 28959808
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太平市光華村中山路二 348 04-3934191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里軍校路 553 07-5811648
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台北市松山區健康 131 27648851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花蓮市進豐街 100 03-8263151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中興路 168 03-4807777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高雄市苓雅區建軍 5 07-7498951
國軍基隆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基隆市仁愛區孝二 39 24631979
敏盛綜合醫院 桃園市三民路三段 106 03-3379340
華濟醫院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 601 66 05-237382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台中市西區福安里中港路三 118 04-4632000
澄清綜合醫院 台中市中區錦花里平等 139 04-4632000
*以上之醫事機構係依照筆劃排列
FA5~FC5 -14
遠雄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 83 12 15 台財保 831525460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 104 08 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一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老保險及
其他經本公司核定之遠雄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
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第二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三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係指依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及本契約
之規定計算至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若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所必需給付保險金之百分之五十額度內,
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本公司得依當時
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水準,經要保人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疾病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核保醫師
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疾病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
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
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具「疾病末期」診斷書。
第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疾病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第五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第六使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第七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
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餘未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
本批註條款影響。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按本契約規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低於被保險人所申請之「生前需求提前
給付保險金之金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FA5~FC5 -15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其金額需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第八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疾病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的現值,加上申請時預估半年
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處理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
台幣伍佰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按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第九
受益人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計算出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其確認是
否行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受益人申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
體檢查,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第十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給付部份
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
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契約剩餘之保
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FA5~FC5 -16
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91 年 09 10 台財保字第 0910750982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民國 103 05 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第一
本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
加於本公司終身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第二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人醫院。但不包括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受益人本人。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於七十五歲後,因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住院診療時,得依實
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每日住院日額」申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每日住院日額」為住院始期當年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二,每日可申請之「每日住院日
額」最高以新臺幣六仟元為限。
第四
本附加條款得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之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十五,且最高以新臺幣二佰萬元為限
第五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時,其給付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
依所申請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扣除該申請金額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計算
一年的利息。
第六
老年
提前給付」金額。
準備
計已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額後,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老年
提前給付」金額後,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FA5~FC5 -17
第七使
本附加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百分之九十。
第八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之受益人為本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保險金未完全給付之剩餘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附加條款影響。
第九
受益人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斷書
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調用由
擔。
第十
本公司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時,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老年
住院醫療提前給付」前死亡,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老年住院醫療
提前給付」,本公司將改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為前項通
知時,不得對抗本公司
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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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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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FA5
FB5
FC5)費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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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
15
20
10
15
20
10
15
20
15
446 321 261 1,547 1,031 774 928 669 543
15
16
453 327 265 1,554 1,037 779 946 684 554
16
17
460 333 270 1,562 1,042 784 965 697 566
17
18
469 338 275 1,570 1,048 788 985 711 578
18
19
477 344 279 1,578 1,053 793 1,005 725 589
19
20
484 350 284 1,586 1,059 797 1,025 740 601
20
21
491 355 289 1,592 1,064 801 1,044 755 613
21
22
499 360 293 1,600 1,069 805 1,064 769 624
22
23
506 365 297 1,607 1,074 809 1,085 783 636
23
24
513 370 302 1,614 1,079 813 1,106 798 649
24
25
521 376 306 1,622 1,084 817 1,127 813 661
25
26
527 381 309 1,627 1,089 820 1,147 829 673
26
27
534 386 314 1,634 1,093 824 1,169 844 686
27
28
541 391 317 1,641 1,098 828 1,190 860 698
28
29
547 396 322 1,647 1,103 832 1,211 876 711
29
30
555 401 326 1,655 1,107 835 1,235 892 724
30
31
563 408 331 1,662 1,113 840 1,259 910 739
31
32
572 414 336 1,670 1,119 844 1,283 928 753
32
33
581 420 342 1,679 1,125 849 1,309 946 768
33
34
590 427 347 1,688 1,131 854 1,335 965 784
34
35
599 434 353 1,696 1,137 859 1,361 984 799
35
36
609 441 360 1,706 1,144 865 1,389 1,004 817
36
37
620 449 367 1,717 1,151 871 1,419 1,026 834
37
38
631 457 373 1,727 1,158 876 1,449 1,047 851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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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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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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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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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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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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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511 419 1,794 1,206 913 1,643 1,189
44
45
717 521 427 1,806 1,215 920 1,679 1,215
45
46
730 532 436 1,819 1,224 927 1,716
46
47
744 542 446 1,831 1,233 934 1,753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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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49
772 564 465 1,857 1,250 949 1,830
49
50
786 575 475 1,869 1,259 955 1,869
50
51
801 587 486 1,882 1,269 963
51
52
817 599 497 1,896 1,278 970
52
53
833 611 508 1,910 1,287 978
53
54
848 624 521 1,922 1,297 986
54
55
865 638 533 1,936 1,307 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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