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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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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HF-1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人生傷害
新人生傷害保新人生傷害保
新人生傷害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殘廢補償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 92 04 24 (92)遠雄壽字 174 號函
備查文號:民 99 02 12 (99)遠雄壽字 115 號函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
保險契約的構保險契約的構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至被保險
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止。
本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二期以
第二期以第二期以
第二期以保險費的交付
後保險費的交後保險費的交
後保險費的交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七
第七第七
第七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
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KHF-2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八
第八第八
第八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為限。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
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
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
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於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
末日),按月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殘廢補償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國內或國際固定飛機航線班機,自登上飛機時起至離開飛機時止發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給付外,另按保
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
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
保險給付的限保險給付的限
保險給付的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
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
KHF-3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二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
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三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原因
原因原因
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險金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契約的無
契約的無契約的無
契約的無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不退還所
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
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短期費率
表)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
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
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KHF-4
亡者,本公司按事故原因依第七條或第十一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
保險金的申領
保險金的申領保險金的申領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請求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具重大燒燙傷診斷書。
六、請求殘廢保險金或殘廢補償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七、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殘廢補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其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若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
受益人之受益
受益人之受益受益人之受益
受益人之受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
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
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總保費費率表
總保費費率表總保費費率表
總保費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保險年齡 0~15 保險年齡 16 以上
職業類別
職業類別
年繳
總保
32
40
48
73
113
145
年繳
總保
135
169
203
304
473
608
KHF-5
】:
】:】: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0.1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上肢機能障
(註 9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KHF-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KHF-7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KHF-8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B.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尖音:ㄉㄊㄋㄌ(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尖前音:ㄗㄘㄙ(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KHF-9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KHF-10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大燒燙傷程度
大燒燙傷程度大燒燙傷程度
大燒燙傷程度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除外)
BURN OF 10~19%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伴有身體部位損壞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KHF-11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期費率表
短期費率短期費率
短期費率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
保費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對半年繳保
費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對季
保費
100%
85%
55%
20%
對月
保費
100%
60%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新人生
新人生新人生
新人生傷害保險總保費費率表
傷害保險總保費費率傷害保險總保費費率
傷害保險總保費費率
保險年齡 015 歲: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年繳總保 32 40 48 73 113 145
保險年齡 16 歲以上: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年繳總保 135 169 203 304 473 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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