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HF-2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八條
第八條第八條
第八條【
【【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為限。
第九條
第九條第九條
第九條【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
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
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
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第十條第十條
第十條【
【【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於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
末日),按月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殘廢補償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國內或國際固定飛機航線班機,自登上飛機時起至離開飛機時止發生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給付外,另按保險
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
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