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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微型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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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H -1
遠雄人壽微型傷害保險
遠雄人壽微型傷害保險遠雄人壽微型傷害保險
遠雄人壽微型傷害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 99 09 10 日金管保品字 09902161830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民 103 08 11 103.06.26金管保壽字
10302546711號令修正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
保險契約的構保險契約的構
保險契約的構
分。
契約釋,求契事人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契約「保額」本契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經
本公司同意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契約「保齡」被保的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算,但未
滿一週年者不計入。前述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保險本契效期,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本契效期遭受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者,司按金額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立本時,神障其他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項被人於九十二月(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立本時遺贈與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項情如要向二(含)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
喪葬保險合計前項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所載保時後,給付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司之契約時間或無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本契效期遭受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附表殘廢之一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超過八十成殘,受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保險同一傷害致成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險金限。同殘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保險本次傷害所致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
重項殘廢金者公司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
PHH -2
保險金,應扣除之。
項情若被人扣前的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本契效期因不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七
第七第七
第七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制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制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制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制
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若被人向司或以上投保,致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者,本公司仍依第五條及第六
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
第八
第八第八
第八
保險給付的限
保險給付的限保險給付的限
保險給付的限
保險本契效期因同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保險本契效期因不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原因
原因原因
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汙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契約的無
契約的無契約的無
契約的無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保人立本時,本公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遺漏不實明,變更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保人一項終止約時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因遭三條的意害事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將依
前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本契效期遭受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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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後十將事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公司收齊文件五日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保險本契效期因第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仍未,或人、人能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故而者,司按條約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時,人應筆已身故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於人一償後契約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
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益人殘廢金時公司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限。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事故前經險人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項受的變於要檢具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故保或喪用保之受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
受益人之受益受益人之受益
受益人之受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項情如因益人受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
住所變更
住所變更住所變更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PHH -4
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以司總所在方法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PHH -5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經系能遺極度害,身不從事何工
,經需醫理或人周照護
1 100%
1-1-2
中樞經系能之變,終身能從任何作,
常生需人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能遺顯著害,身不從事何工
,且常生能自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失明 1 100%
2-1-2 雙目力減退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力減退0.1下者 7 40%
2-1-4 一目明,視力退至0.06以者。 4 70%
2-1-5 一目明,視力退至0.1以下 6 50%
2-1-6 一目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膜全損或覺機喪失90分貝上者 5 60%
3-1-2 兩耳覺機失70貝以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
(註 5)
5-1-1 永久失咀吞嚥言語機能 1 100%
5-1-2 咀嚼吞嚥語之能永遺存著障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語構之機永久存顯障害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1
胸腹臟器遺存度障,終不能事任工作
經常要醫理或人周照護
1 100%
6-1-2
胸腹臟器遺存度障,終不能事任工作
且日生活扶助
2 90%
6-1-3
胸腹臟器遺存著障,終不能事任工作
但日生活自理
3 80%
6-1-4
胸腹臟器遺存著障,終祇能事輕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切除臟器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久遺著運障害 7 4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腕關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肩、腕關中,二大節以缺失 5 60%
8-1-3 一上腕關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雙手指均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失者 7 40%
8-2-3 一手指均者。 7 40%
8-2-4 一手指、及其任何指共四指失者 7 40%
8-2-5 一手指及缺失 8 30%
8-2-6 一手指或及其任何指共三指上缺者。 8 30%
8-2-7 一手指及任何指共二指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PHH -6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肩、腕關均永喪失能者 2 90%
8-3-2
兩上肩、腕關中,有二關節久喪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肩、腕關中,有一關節久喪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肩、腕關永久失機者。 6 50%
8-3-5
一上肩、腕關中,二大節永喪失能者
7 40%
8-3-6
一上肩、腕關中,一大節永喪失能者
8 30%
8-3-7 兩上肩、腕關均永遺存著運障害 4 70%
8-3-8
兩上肩、腕關中,有二關節久遺顯著
運動害者
5 60%
8-3-9
兩上肩、腕關中,有一關節久遺顯著
運動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肩、腕關永久存顯運動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肩、腕關中,二大節永遺存著運
動障者。
8 30%
8-3-12
兩上肩、腕關均永遺存動障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指均喪失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拇指指有手指上之能永完全失者
9 20%
8-4-7
一手指或及其任何指,有三以上久喪
失機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足踝缺失 1 100%
9-1-2 一下髖、足踝節中有二關節上缺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趾均者。 5 60%
9-3-2 一足趾均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髖、足踝節均久喪機能 2 90%
9-4-2
兩下髖、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失機
能者
3 80%
9-4-3
兩下髖、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髖、足踝節永喪失能者 6 50%
9-4-5
一下髖、足踝節中有二關節久喪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髖、足踝節中有一關節久喪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髖、足踝節均久遺顯著動障者。
4 70%
9-4-8
兩下髖、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存顯
著運障害
5 60%
9-4-9
兩下髖、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存顯
著運障害
7 40%
9-4-10
一下髖、足踝節遺永久著運障害 7 40%
PHH -7
9-4-11
一下髖、足踝節中有二關節久遺顯著
運動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趾均喪失能者 9 20%
1
11
1
1-1.神經等級審定原則合其灶症對於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扶助況依各項定其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障害力障等級定:頭部引起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癇」等級定:發作同時視因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即成性精狀態,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
專科之治認為期待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衡機害」之審頭部傷後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障害單由耳障起,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髓障等級定,損傷程度四肢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中毒症」等級定:氧化毒後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測定用萬視力矯正視力,但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指視久在式視0.02以下言,括眼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PHH -8
4
44
4
4-1.鼻部」,鼻軟部或分缺之程其「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嚼機生障係專於牙外之因(、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害)引起食道、舌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語機害,由於損傷之原引起音機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綴音遺存障害以言示對不能其意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部分主要者之臟器心臟肺臟道、、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
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腹部障害之審胸腹器機遺存,須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取拇合於時,指原缺失符合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肘關節遺存運動害」指一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PHH -9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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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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