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M1-5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3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6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
害殘廢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如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應另給付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除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外,並另行給付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
之利息。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
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1倍為限;如搭乘
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3倍為限
;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6倍為
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診斷符合附表
二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之30%,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
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之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
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
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
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天
2掌骨、指骨 14 天
3蹠骨、趾骨 14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