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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按致成意外
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之 0.5%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接受手術治療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意外傷害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第十
六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長期住院醫療保險金」外
,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 0.3%,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或燒
燙傷病房保險金」。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
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第二十條【二十年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第二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1.03 倍
給付「二十年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第二十一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
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以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1.03 倍給付「非意外
傷害事故保險金」,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
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致成附
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
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三、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並應退還傷害險部
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其非意外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十三條約定之金額為限。受益人已受領「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與已受領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