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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平安超得意保本終身保險(103)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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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M2-1
遠雄人壽平安得意保本終身保險(103)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6條至第8
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第12條、第
24條至第29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35條、第36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7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40條、第41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2條)
JM2-2
遠雄人壽平安得意保本終身保險(10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
害長期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或燒燙傷
病房保險金、二十年滿期保險金、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按條款約
定之比率折算後,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傳真(02)23459567
電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
民國 101 09 24
(101)遠雄壽字第 1211 號函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08 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
104.06.24 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搭乘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
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五、「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六、「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
所設立之醫院。
八、「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
十、「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辦理
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十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二、「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一級殘廢之保單年度二者較
早屆至者為準,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十三、「年繳保險費總和」:
JM2-3
(一)係指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
費年度數」後所得之數額。
(二)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
式之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後所得之數額。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接受住院診療者,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十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第二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
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計
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
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
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
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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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
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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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1.03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3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1.03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6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1.03倍」
二、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3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6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因意外傷
害事故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
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意外
傷害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
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3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6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如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應另給付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除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外,並另
行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
廢保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1倍為限;
如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
3倍為限;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
JM2-6
金額之6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
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十五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診斷符合
附表二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之30%,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
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之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
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
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
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掌骨、指骨
14
蹠骨、趾骨
1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肋骨
20
鎖骨
28
橈骨或尺骨
28
膝蓋骨
28
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十七條【意外傷害長期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六十一日(含)以上者,本公司除
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被保險人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第六十
一日(含)起之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0.1%,給付「意外傷害長期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
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JM2-7
第十條【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按致成意外
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之 0.5%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接受手術治療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意外傷害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第十
六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長期住院醫療保險金」外
,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 0.3%,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或燒
燙傷病房保險金」。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
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二十條【二十年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第二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1.03
給付「二十年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二十一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
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以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1.03 倍給付「非意外
傷害事故保險金」,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
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致成附
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
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三、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並應退還傷害險部
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其非意外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十二條【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十三條約定之金額為限。受益人已受領「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與已受領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
JM2-8
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二十三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條之保險金(不含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保險金)
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但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1.03 倍」及「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不計入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2%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事故
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約定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
人,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二十四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五條【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二十六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十五條至第十條之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應檢具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
積之比例)。
(二)申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者,須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三)申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須載明進、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
日期。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前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二十七條【二十年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二十年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JM2-9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八條【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一級殘廢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因前項第三款申請非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
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二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條約定申
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三十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條各
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
態時,本公司仍依第十四條至第十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者,本公司改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三十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一級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一級殘廢。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改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若同時符合前條及本條情形而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以返還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
三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第十三條至第十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若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
JM2-10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者,本公司改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三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三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三十五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三十六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減額
繳清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
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附表一所列一
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
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基礎。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殘廢診斷
確定日止,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四條第五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三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詳如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三十八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
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利率計算。
JM2-11
四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長期住院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四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四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四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JM2-12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JM2-13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
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JM2-14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分以內指數者。
2-3.
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JM2-15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JM2-16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JM2-17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JM2-18
【附表】:重大燒燙傷表
ICD-9-CM
重大燒燙傷範圍
948.2~948.9
940
941.5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應註明燒燙傷面積);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3
75
48
80
9 年~第 20
90
21 保單年度()以後可借成數為 5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平安
平安平安
平安超
得意保本終身保險
得意保本終身保險得意保本終身保險
得意保本終身保險(103)
(103)(103)
(103)(
J
JJ
JM
MM
M2
22
2)
保險
保險保險
保險費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單位
單位單位
單位
:元
/
//
/每萬元保額
每萬元保額每萬元保額
每萬元保額
男性、女性
繳費年期 投保年齡 保險費率
10 年期 0 歲~65 650
20 年期 0 歲~60 390
職業類別
職業類別職業類別
職業類別
1至
至4
4類
類採單一費率
採單一費率採單一費率
採單一費率
半年繳
半年繳半年繳
半年繳
年繳
年繳年繳
年繳×
××
×0.52
0.520.52
0.52
繳=
年繳
年繳年繳
年繳×
××
×0.262
0.2620.262
0.262
繳=
年繳
年繳年繳
年繳×
××
×0.088
0.0880.088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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