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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欠繳保險費。
第
第第
第七
七七
七條
條條
條【
【【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第第
第八
八八
八條
條條
條【
【【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
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第第
第九
九九
九條
條條
條【
【【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約定給
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依下表所列之金額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二倍保險金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四倍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