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不退還所收
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附約效力,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