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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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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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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HA -1
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傷害醫保險(實支實付型)、傷害醫保險(日額型))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2 12 10 台財保字第 821730929 號函
備查文號:民國 99 09 01 (99)遠雄壽字第 893 號函
第一條【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
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並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係指主約被保險人之親生子、養子或繼子,其續保齡最高以二十五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係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承辦之各種健康保險。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設備之公、私醫院。但包括專
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似之醫處所。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合法設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自負額」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負擔之費用。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日為到期日。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
得逐持續有效。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計算,要保人如
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效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附約的停效與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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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停止效時,本附約效亦同時停止。
約未效者,本附約亦效;其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約有關「本約效的恢」之約定辦
,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計算之。
第八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本附約訂時,僅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該被保險人之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退還所
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約效終止或主約經申請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持續至
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
終止,本公司按日,退
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
起發生效
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
超過訂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
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殘廢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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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保險給付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第十四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一)】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
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
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汙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十八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
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
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
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
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第二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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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
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給付其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第二十二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十三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四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第二十七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
)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其中又分為
B型以全民健保身份投保者而無自負額,及C型以全民健保身份投保者而有自負額。
第二十八條【傷害醫
保險的給付(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保險日額」。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
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未住院部份本
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日
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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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天
2掌骨、指骨 14天
3蹠骨、趾骨 14天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天
20天
6鎖骨 28天
7橈骨或尺骨 28天
8膝蓋骨 28天
9肩胛骨 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天
12頭蓋骨 50天
13臂骨 40天
14橈骨與尺骨 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天
16脛骨或腓骨 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天
18股骨 50天
19脛骨及腓骨 50天
20大腿骨頸 60天
第二十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二)】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係以全民健保身份計收保險費,而於申「傷害醫保險(實支實付型)」時,未提
出以全民健保身份就診之證明者,B型本公司以實際應支付的傷害醫保險五%核算給付保險
C型本公司以實際應支付的傷害醫保險之五八五%核算給付保險,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條款約
定之限額為限。
第三十條【傷害醫保險(日額型)的申
人申請「傷害醫保險(日額型)」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十一條【傷害醫保險(實支實付型)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實支實付型)」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收據正本。(附加C型者,自負額賠)。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全民健保就診證明(附加B型或C型者)。
第三十二條【傷害醫保險人之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附表】: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總保費費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
保險 0~15 保險 16 歲以上
職業 職業
總保費
11 14 17 25 39 50
總保費
81 101 122 182 284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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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上肢機能障
(註 9)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RHA -7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RHA -8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
,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
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RHA -9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
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
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RHA -10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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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附約
附約總保費費率表
總保費費率表總保費費率表
總保費費率表
保險年齡 015 歲: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年繳總保
11 14 17 25 39 50
保險年齡 16 歲以上: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三類 第四類 五類 六類
年繳總保
81 101 122 182 284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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