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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海外加倍型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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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PD 1-
遠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海外加倍型)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93 10 12 (93)遠雄壽字第 344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03 10 (95)遠雄壽字第 07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09 29 (95)遠雄壽字第 399 號函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遠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海外加倍型)(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附加於人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本公司」是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是指主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
本附約所稱「海外」是指中華民國境外之區域。
本附約所稱「台灣地區」是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包括台澎金馬及中華
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領土。
本附約所稱「領土」是指領土本身之陸地與其外圍之領海暨兩者之上領空而言。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子女,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
或嗣後批註於主契約保險單者為限。主契約被保險人續保年齡最高以七十五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其續保年齡最高以七十五歲為
限。
本附約所稱「子女」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親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其續保年齡最高
以二十五歲為限。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載明於主契約保險單首頁上以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載明於主契約保險單首頁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並適
用主契約寬限期間的規定。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契約
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條【保險期間】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的兩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
續保的通知,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JPD 2-
第五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但主、附
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六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一般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
海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海外連續停留九十天之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第一項一般身故保險
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海外身故保險金。
但前二項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八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一般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一般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給付
比例計算。
海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海外連續停留九十天之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第一項一般殘廢保險金外,另給付海外殘廢保險金,其金
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前二項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JPD 3-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
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海
外時,以保險金額兩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
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
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海外時,以保險金額兩倍為限)。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七條
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於海外時,以保險金額兩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身故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
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
保險金。
第十一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二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本附約訂立時,僅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該被保險人之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JPD 4-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附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
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四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終止或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五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
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六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JPD 5-
六、申領海外身故保險金,另檢具被保險人的海外旅遊期間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申領海外殘廢保險金,另檢具被保險人的海外旅遊期間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主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二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JPD 6-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JPD 7-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
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
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
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
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
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下肢缺損
障害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 60%
-JPD 8-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
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
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
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
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
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
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
-JPD 9-
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
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
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
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
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
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JPD 10-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
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
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
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JPD 11-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等級 給付比例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941.5
第五級
15%
第六級
5%
949.2
十、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940
十一、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50%
948.3-948.4
949.2
35%
 位損害。
948.1-948.2
949.2
七、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八、體表面積1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九、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亡(深三度),伴有身體部
重大燒燙傷: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〸;
120
150
500
180
210
320
年繳
180
單位:元/每拾萬元保額
附表一: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140
260
390
160
180
職業
類別
甲型
NPB
海外加倍型
NPD
三、體表面積60%79%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一、體表面積80%以上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三度燒湯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〸;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100%
75%
五、體表面積40%59%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六、體表面積3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ICD-9-CM
948.7-948.9
948.5-948.6
949.2
94.2
中文名稱
二、體表面積70%以上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四、體表面積5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金安心保障計劃】
遠雄人壽人身傷害險附約【甲、乙、海外加倍型】﹝JPB~JPD﹞費率表
490
630
乙型
NPC
130
500
260
390
6P-10
9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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