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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永利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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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永利終身壽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 8 22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51037 號函核准
92 12 25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6 號函備查
94 06 10 日 紐精算字第 9406003 號函核備
94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5年 9月14日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訂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 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 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於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 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 變更,則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本契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或「計算營業費用當 時本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 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 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 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 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 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 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 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 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 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 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 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 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 費並加計利息,扣除停 效期間本公
司應給付的紅利加計利息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前項計息利率以本公司當時保險單借款的利率為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 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 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 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 利率一分計
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
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完全殘廢保
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 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十一條的約
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 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 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 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 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 得在繳費期間內依下列 各款申請增
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每 次增加之保險金額合計 不得超過投
保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增加後的保險金額不 得高於申請時本公司所 訂本保險最
高承保金額。
一、本契約第五保單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額後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其保險費仍以 被保險人原
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第十八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 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 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 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 、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 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二十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 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
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 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 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達一
一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 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 買於本契約
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 、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 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廿一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 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三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單上一會計年 度的實際經營狀況,以 財政部當時
核定的相關規定,來確定該年度紅利分配的金額,並分 配予要保人,保險單紅 利計算公式
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第廿四條【保險單紅利的給付條件】
要保人需繳付該保單年度所有應繳之保險費才有紅利給付。
本公司於保單週年日定期發放保險單紅利予分紅保險單 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 保單週年日
時終止契約或辦理各項變更(增加保險金額、減少保險 金額、減額繳清保險、 展期定期保
險),除終止契約及減少保險金額之外,紅利金額依照經過日數比例計算。
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之後,不再享有紅利給付。
第廿五條【保險單紅利的給付方式】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 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 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增額部份不參加紅利分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 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 未通知本公
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本公司核定之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 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或至本契約
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本公司核定之利率不得低於特定行庫局每月第一個 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 定期儲蓄存
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 ,逾期不選
擇者,保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處理。
第廿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 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 大者,本契約無效,其 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 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 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 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 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 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 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保險費,其
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 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 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 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 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 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 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 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七條規 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本險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
當年度之保險單紅利係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二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後,乘以分
予要保人之比例。
壹、利差紅利: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率與計算責任準備金之預定
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之差」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
貳、死差紅利:以「計算責任準備金之預定死亡率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
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責任準備金之差」計算。
說明:
一、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益,由公司簽
精算人員評估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力後,向公司董事會提報紅利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
分配紅利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例,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
利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二、上述保險單紅利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台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令辦
理。
約人壽永終身壽險 (男性費) 約人壽永終身壽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PW2G00 PW2A00 PW2B00 PW2C00 PW2Z00
繳費
期間
PW2G00 PW2A00 PW2B00 PW2C00 PW2Z00
投保
5 10 15 20
繳費至
111
投保
5 10 15 20
繳費至 111
0 620 340 249 208 112 0 545 300 221 187 99
1 625 342 250 207 112 1 549 302 221 186 99
2 635 347 253 210 114 2 557 307 224 188 100
3 645 353 257 213 116 3 566 311 227 191 103
4 656 358 261 216 118 4 576 316 231 193 104
5 667 373 272 218 120 5 585 318 231 200 106
6 678 378 276 221 123 6 595 320 232 203 108
7 690 384 280 225 125 7 606 325 236 206 110
8 702 391 285 229 127 8 616 331 240 209 112
9 714 397 289 232 129 9 627 336 244 212 112
10 726 404 290 236 131 10 638 342 248 215 113
11 739 411 294 237 134 11 649 364 266 216 116
12 752 418 303 238 135 12 660 370 266 216 119
13 765 425 308 241 138 13 672 376 270 216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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