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比例分配至各投資標的,如無其他投資標的者,本公司將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部分提領】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每次提領金額及提領後個
別投資標的之淨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其中保單帳戶價值以本公司受理申請之次三營
業日為計價日。
投保甲型且提領後保單帳戶價值小於保險金額者,保險金額按下列狀況調整:
一、提領前保單帳戶價值大於保險金額,則保險金額調整為提領後保單帳戶價值。
二、提領前保單帳戶價值小於保險金額,則保險金額按提領金額等額減少。
前項保險金額調整之生效日為本公司受理申請當日。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給付部分提領之保單帳戶價值,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公司同一保單年度內提供六次免費提領,超過六次的部分,本公司將從每次提領金額中
最高扣抵新台幣壹仟元作為手續費﹔如因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提領,將不計入領取次數。
第十八條【保單帳戶價值的通知】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三、六、九、十二月以最後一個營業日的保單帳戶價值
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九條【特殊情事之通知】
要保人所指定之連結投資標的或其投資管理機構,因停業、歇業、重整、解散、撤銷、廢
止核准或顯然經營不善經其主管機關命令移轉合併等法定事由發生,致不能執行所委託之
業務或交易時;或因投資管理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要保人之投資生有損害時,本公司
於接獲投資管理機構之通知或知悉前開事由後,應於七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 廿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甲型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取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二、乙型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依前項之規定請求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已逾本契約第卅五條之時效,本
公司應返還保單帳戶價值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一、二項之保單帳戶價值,以本公司收齊第廿三條所需文件後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壽險費
用。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計價
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
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至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