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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新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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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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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新終身壽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五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第二十五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五條、第三十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
(8)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五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二條)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
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
日起算十日內)
6.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
傳真:02-27195864。
8.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8 10 02 日紐精算字第 9810001 號函備查
99 4 7 日依 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99 9 1 日依 99 6 3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100 7 1 日依 100 4 11 日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於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
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完
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齡滿一一一歲且於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第十三條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且本公司依本契約
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依第十四條給付
全殘扶助保險金。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
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
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
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
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
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
之和:
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齡滿一一一歲且於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之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且本公司依本契約
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自其完全殘廢
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全殘扶
助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在本契約第一至第五保單年度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
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前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適用於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被保險人依據本契約以及本公司其他契約保險單條款均得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
論其得申請之「全殘扶助保險金」金額多寡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所給付的「全殘扶助
保險金」,在每一日曆年度內,最高給付金額合計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
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
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
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廢診斷書。
三、 險金申請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
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且經本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
第廿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廿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第廿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
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
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
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仍具效力外,「祝壽保險金」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廿五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七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
算。
第廿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二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四條應給付之全殘
扶助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卅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
92 7 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5 9 14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98 12 11 日 紐精算字第 9812002 號函備查
98 12 28 日 紐精算字第 9812012 號函備查
99 01 22 日 紐精算字第 9901003 號函備查
99 03 18 日 紐精算字第 9903005 號函備查
本傳家之愛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核定之壽險商品(商品名稱請詳附
件一),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單後始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一項與原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 「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目前醫
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存活期不超過六個月者。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診治醫師與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不一致時,
本公司得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的醫師認定之。
二、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且取得被保險人傷害事故或罹患
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資格者。
前項之「醫師」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兄弟姐妹或直系血親尊卑親屬。
三、 「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
庫局為準。
第 三 條【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生命末期」向本公司申請「傳
家之愛保險金」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傳家之愛保險金」。此
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前項「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應在醫師開具醫療診斷書之(以下簡稱診斷
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超過三十日者,應請醫師開具新的醫療診斷書。
「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 四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金額】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其金額為適用於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當年度身
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且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五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順序】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壽險契約順序如下
一、 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附加契約。
二、 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主契約。
第 六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計算】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的「傳家之愛保險金」金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金額的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不足六個月時,以契約保險屆滿日計算。扣除;
二、 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繳費
期 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加上;
三、 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
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四、 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扣除;
五、 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前項計算現值之日期以本公司給付日為準其折現率按特定行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
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至保險給付日起六個月內如有生存保險金本公司不
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 七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要保人的同意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 醫療診斷書。
四、 足以診斷病情之各項檢查報告,如病理學檢查報告、血液學檢查報告、影像學檢查
報告等或本公司要求之指定檢查報告。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八 條【契約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後的情形】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該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就「傳家之愛
保險金」金額減少之,其減少部份自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視為終止契約。
該壽險契約所指定的各種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且其續期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計算惟申請「傳家之
愛保險金」後之契約不得增加保險金額或辦理展期保險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前身故的通知】
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傳
家之愛保險金」前死亡要保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
止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受益人。但
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死亡通知前已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單剩
餘之保險金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第 十 條【本批註條款之適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批註條款不適用。
一、 契約已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者。
二、 被保險人之「生命末期」係因下列原因之一者:
(1)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2) 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 要保人已對下列權利作拋棄或限制之聲明,且未取得利害關係人之書面同意者:
(1) 保險單借款。
(2) 終止契約。
(3) 變更或指定受益人。
四、 傳家保終身壽險前二年不得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
第十一條【其他附約效力的影響】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後,其他附加契約不受影響。
附件一 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得批註之商品名稱
紐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
紐約人壽永利終身壽險
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紐約人壽滿福保重大疾病還本保險
紐約人壽新終身壽險
紐約人壽雙利得意分紅還本保險
紐約人壽金好利分紅還本終身保險
約人壽新終身壽險
(男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NWAA00 NWAB00 NWAC00
投保
10 15 20
15 399 282 225
16 406 287 229
17 413 291 233
18 419 296 236
19 426 301 240
20 433 306 243
21 440 310 247
22 447 316 250
23 454 321 254
24 461 326 259
25 470 330 262
26 477 336 267
27 487 343 273
28 496 350 278
29 506 357 283
30 515 364 290
31 525 371 296
32 535 379 301
33 546 387 307
34 557 394 314
35 568 402 320
36 579 410 328
37 590 418 335
38 603 428 341
39 613 436 349
40 625 445 356
41 639 455 364
42 650 463 372
43 663 473 380
44 677 483 389
45 690 492 397
46 704 503 406
47 717 514 416
48 732 525 426
49 746 536 436
50 760 548 446
51 776 560 458
52 791 573 470
53 807 585 482
54 823 600 495
55 841 613
56 859 629
57 877 644
58 895 660
59 914
60 935
61 956
62 977
63 1,000
約人壽新終身壽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NWAA00 NWAB00 NWAC00
投保
10 15 20
15 341 241 192
16 347 245 195
17 354 249 198
18 359 253 202
19 365 257 204
20 372 262 208
21 378 267 212
22 384 271 215
23 391 276 219
24 398 281 223
25 405 286 225
26 412 290 229
27 420 297 234
28 429 303 239
29 437 308 244
30 447 315 249
31 455 322 255
32 465 327 260
33 474 334 265
34 484 342 271
35 494 348 277
36 504 356 282
37 514 362 289
38 524 371 295
39 535 379 300
40 546 385 307
41 557 394 314
42 568 402 320
43 580 411 328
44 592 419 335
45 603 427 341
46 616 436 349
47 628 446 357
48 640 454 365
49 654 465 372
50 667 475 382
51 680 486 390
52 695 495 399
53 708 507 408
54 723 517 419
55 737 528
56 752 541
57 768 553
58 785 566
59 801
60 819
61 836
62 854
63 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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