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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意外加值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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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意外加值附加條款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
遺族生活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8 12 18 紐精算字第 9812005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附加條款的申請】
本附加條款適用附加於經本公司指定之保險約(詳附表三),附加條件依本公司之規
,且經要保人及本公司同意附加後,始生效。(經附加本附加條款之保險約,以
下簡稱主約)。
前項所稱「經本公司指定之保險約」之險種名稱如附表三。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主約之約定。
本附加條款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
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客運送服務,且駛於
台、澎、、馬地區固定(航)線、固定班(航)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
對大眾開放且提供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特定機構,團體或個
人專用之輛,飛器具或船舶。
本附加條款所稱「乘客」係指有購票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本附加條款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
間。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第 四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加條款首年度之保險期間始日,以主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期間為一,每年度續約之始日係指本附加條款屆滿日之翌日。續約以
約之有效保險期間為限,但於被保險人屆滿七十歲之保單週日時,本附加條款即
終止。
第 五 條【大眾運輸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大眾運輸身故保險」,
其給付額為主約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前項情形,如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及附加於其他保險約之本附加條款,就同一被保險人所應給付之大
眾運輸身故保險合計最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倘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大眾運輸身故保險,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約之保險
額比分配後,再依各保險約受人應得保險之比給付大眾運輸身故保
本附加條款時,以心喪失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
費用保險
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 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
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與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詳附表二),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致成燒燙傷時
之主約當年度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
前項情形,如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符合主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時,本公司僅給付身故保
另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被保險人依本附加條款、附加於其他保險約之本附加條款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
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約、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合計最高額為
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終生以一次為限。
倘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約之保險
分配後,再依各保險約受人應得保險之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第 七 條【遺族生活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之主約當年度保險額的百分之一,
於給付身故保險之日起,按月給付遺族生活保險喪葬費用保險,給付期限為
月。
前項情形,如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及附加於其他保險約之本附加條款,就同一被保險人所應給付之
額,合計每月最高為新臺幣十萬元。
倘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遺族生活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
約之保險額比分配後,再依各保險約受人應得保險之比給付遺族生活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附加條款時,以心喪失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遺族生活保險為喪
葬費用保險
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 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應合併計算。
第 八 條【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逾
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月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之約當年度保險的百分之一
給付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並終生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如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附加條款及附加於其他保險約之本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重大傷殘生活補
償保險合計最高為每月新台幣十萬元。
倘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險,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約之保
額比分配後,再依各保險約受應得保險之比給付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險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險予該被保險人,於主約終止或本附加約終
止時,仍應繼續給付至本條約定之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第 九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
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
仍給付保險
第 十 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續約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如已給付任一保險,則於主約續保時,再提供此附加條款之續約
第十二條【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條款無效。
第十三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約定先給付相關各項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各項保險歸還本公司,本附加
條款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大眾運輸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大眾運輸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人的身分證明。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
第十五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診斷證明書(應註明燒燙傷程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
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遺族生活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遺族生活保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險的申
人申「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重大燒燙傷保險、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遺族生活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加條款第條應給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付,則以主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遺族生活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受人於本保險金領取期間身故,本公司將一次給
付剩餘之遺族生活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予該受之法定繼承人。
如被保險人於給付重大傷殘生活補償保險期限屆滿前身故者,將一次給付剩餘之重大傷
殘生活補償保險(其計算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予主約身故或喪葬費
用保險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一:殘廢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經障害(註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
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 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7)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
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
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項別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
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
床修訂第九
版(ICD-9-CM)
項目
949.2
(一) 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BURN, UNSPECIFIED, BLISTERS, EPIDERMAL LOSS (SECOND DEGREE)
未明示之燒傷,水泡,表皮脫(第
948.1
948.2
948.3
948.4
(二) 燒燙
948.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10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1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2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20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21 20-2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22 20-2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3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30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31 30-3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32 30-3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33 30-3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4 40-40% OF BODY SURFACE
948.5
948.6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40 40-40%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41 40-4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42 40-4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43 40-4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44 40-4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5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50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51 50-5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52 50-5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53 50-5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54 50-5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55 50-5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50-59 %之三燒傷
948.6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60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61 60-6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62 60-6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63 60-6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64 60-6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65 60-6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948.7
948.8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50-59 %之三燒傷
948.66 60-6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60-69 %之三燒傷
948.7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70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71 70-7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72 70-7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73 70-7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74 70-7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75 70-7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50-59 %之三燒傷
948.76 70-7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60-69 %之三燒傷
948.77 70-7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70-79 %之三燒傷
948.8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80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81 80-8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82 80-8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83 80-8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84 80-8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85 80-8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50-59 %之三燒傷
948.86 80-8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60-69 %之三燒傷
948.87 80-8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948.9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70-79 %之三燒傷
948.88 80-89% OF BODY SURFACE,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80-89 %之三燒傷
948.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90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91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92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93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94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95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50-59 %之三燒傷
948.96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60-69 %之三燒傷
948.97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70-79 %之三燒傷
948.98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80-89% THIE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80-89 %之三燒傷
948.9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90% OR MORE BODY SURFACE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90%或多於 90%之三燒傷
940
941.5
(三) 顏面燒燙傷
1.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附表三
本公司指定之保險
約人壽愛家幸定期壽險
約人壽安家遞減定期壽險
約人壽意外加值附加條款
本商品為需收取費用之附加條款,其賠成本由可附加之主約吸收。
本附加條款適用附加於經本公司指定之保險約,如下:
本公司指定之保險
約人壽愛家幸定期壽險
約人壽安家幸遞減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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