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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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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1 12 31 日 台財保第 0910712714 號函核准
93 01 08 紐精算字第 9301003 號函備查
95 01 13 紐精算字第 9501004 號函備查
95 9月13日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訂
96 8月31日政院融監督管委員會
95 9月1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 一 條【附約的構成】
本團體意外傷害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團體壽險
或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主(以下簡稱主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及子為被保險人,
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主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配偶、子並載
明於本附約者。
本附約所稱「配偶」是指與主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子」是指主約被保險人之未婚親生子或養子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工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
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診所」是指依醫法設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法規定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
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
之權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額」
第 七 條【保險給付的削減】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繳納保險費,而於申傷害醫保險
時,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診者,本公司按條約定應給付之傷害醫保險
五折核算給付保險
第 八 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予給付保險
第 九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第 十 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傷害時約另有約定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
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十二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質詢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性別齡、出
身分證明編號、工作性質、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
終止。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終止:
一、被保險人少於5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三、主約終止時。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
保險的責任。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持續至該期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計算,
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人部分附約效終止。
第十七條【續保及續保保險齡的限制】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
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保齡最高為七十五歲,但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之
時,其續保保險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費用收據。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一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廿二條【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廿一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加本附約滿個月後喪失本
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如已投保本公司個人險約者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
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意外傷害醫保險附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職業等級
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被保險人未投保本公司約者,需投保本公司個人人身傷害保險主約再依前項規定
第廿三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附約被保險人與主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死亡時保險由其身故保險人受
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而死亡時,其保險人順位如下:
一、主約被保險人。
二、主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約第條應給付之傷害醫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以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第廿四條【經驗退費】
本附約之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廿五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經驗退費表
經驗退費=【調整後繳保險費總額 各項費用總額 保險成本 年度累積損失】x
驗退費比
各項費用:含稅、服務費用、固定費用
保險成本=經驗退費比×實際賠+(1-經驗退費比)×預期
預期賠:扣除預定費用後之繳總保費
紐約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費率表
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十人以下之團體
(
無全民健保型
)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前三萬元
382~788 478~985 573~1182 860~1773 1337~2758 1719~3546
第四萬起每萬元
83~171 104~214 125~257 187~385 291~599 374~770
(
有全民健保型
)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前三萬元
229~473 286~591 344~710 515~1064 802~1656 1031~2129
第四萬起每萬元
50~103 63~129 75~155 113~232 175~361 225~464
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之團體
(
無全民健保型
)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前三萬元
382~733 478~916 573~1100 860~1650 1337~2566 1719~3299
第四萬起每萬元
83~159 104~199 125~239 187~358 291~557 374~716
(
有全民健保型
)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前三萬元
229~440 286~550 344~660 515~990 802~1540 1031~1980
第四萬起每萬元
50~95 63~119 75~143 113~214 175~333 22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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