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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一年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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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一年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7 年 7 月 31 紐精算字第 9707004 號函備查
99 年 10 月 18 紐精算字第 9910004 號函備查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一年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投資型保險商品
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且主契約要保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須
為同一人。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及扣款當時之到達年齡及主
契約目標保險費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午夜十
二時起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成本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
保險責任。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依主
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
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停止效力之本附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成本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及其
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
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
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
請復效。
本附約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及被保險人年齡達到
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
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
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
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
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終止本附約。
二、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
約。
三、主契約效力終止。
四、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期滿。
前項第一、二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
本後,將其未滿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
滿後終止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
繳未到期保險成本予要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條【欠繳保險成本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成本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一條【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本公司豁免爾後各期之主契約目標保險費豁免保險
費以一次為限,最長豁免期間為依本附約選擇豁免之期間為限。
依前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申請變更本附約內容本公司將持續收取主契約及其
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與主契約保單維持費用但豁免本附約之保險成本。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期間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將繼續有效如要保
人有應繳未繳之保險成本與主契約保單維持費用者本公司於給付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
主契約之保險附約的各項保險金或主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時,得先抵償上述欠
款。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責。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費豁免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保險費豁免。
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
證明。)
若本公司認為有調查必要另行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驗本公司必要時並
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 保險成本者,應補足其差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七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記載事項的增刪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機能障害(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下肢機能障害(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高度神經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3)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4)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約人壽一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之保險成本表
齡男 齡男
14 1.53 1.53 14 2.71 2.73
15 1.53 1.53 15 2.71 2.73
16 1.53 1.53 16 2.71 2.73
17 1.53 1.53 17 2.71 2.73
18 1.53 1.53 18 2.71 2.73
19 1.53 1.53 19 2.71 2.73
20 1.53 1.53 20 2.71 2.73
21 1.53 1.53 21 2.71 2.73
22 1.53 1.53 22 2.71 2.73
23 1.53 1.53 23 2.71 2.73
24 1.53 1.53 24 2.71 2.72
25 1.53 1.53 25 2.70 2.72
26 1.53 1.53 26 2.70 2.72
27 1.53 1.53 27 2.70 2.72
28 1.53 1.53 28 2.70 2.72
29 1.53 1.53 29 2.70 2.72
30 1.53 1.53 30 2.69 2.72
31 1.53 1.53 31 2.69 2.72
32 1.53 1.53 32 2.69 2.71
33 1.53 1.53 33 2.68 2.71
34 1.52 1.53 34 2.68 2.71
35 1.52 1.53 35 2.67 2.71
36 1.52 1.53 36 2.67 2.71
37 1.52 1.53 37 2.66 2.70
38 1.52 1.53 38 2.66 2.70
39 1.52 1.53 39 2.65 2.70
40 1.52 1.53 40 2.64 2.69
41 1.52 1.53 41 2.63 2.69
42 1.51 1.53 42 2.63 2.68
43 1.51 1.53 43 2.62 2.68
44 1.51 1.52 44 2.61 2.67
45 1.51 1.52 45 2.60 2.67
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20
計算明附件:
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10
每萬元保額之保險成本()
約人壽一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之保險成本表
齡男 齡男
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20
計算明附件:
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10
每萬元保額之保險成本()
46 1.51 1.52 46 2.58 2.66
47 1.50 1.52 47 2.57 2.65
48 1.50 1.52 48 2.56 2.64
49 1.50 1.52 49 2.54 2.64
50 1.49 1.52 50 2.53 2.63
51 1.49 1.51 51 2.51 2.62
52 1.49 1.51 52 2.49 2.60
53 1.48 1.51 53 2.47 2.59
54 1.48 1.51 54 2.44 2.58
55 1.47 1.50 55 2.42 2.56
56 1.46 1.50 56 2.39 2.55
57 1.46 1.50 57 2.36 2.53
58 1.45 1.49 58 2.33 2.51
59 1.44 1.49 59 2.30 2.48
60 1.43 1.48 60 2.27 2.46
61 1.42 1.48 61 2.23 2.43
62 1.41 1.47 62 2.19 2.40
63 1.40 1.46 63 2.15 2.37
64 1.39 1.46 64 2.10 2.34
65 1.38 1.45 65 2.06 2.31
66 1.37 1.44 66 2.01 2.27
67 1.35 1.43 67 1.96 2.23
68 1.34 1.42 68 1.91 2.18
69 1.32 1.41 69 1.85 2.14
70 1.30 1.39 70 1.79 2.09
71 1.28 1.38 71 1.74 2.03
72 1.26 1.36 72 1.68 1.98
73 1.24 1.35 73 1.62 1.92
74 1.21 1.33 74 1.56 1.86
75 1.19 1.31 75 1.50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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