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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一年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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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一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身故、全殘及第二級至第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7 7月31日 紐精算字第 9707005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一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投資型保險商品
約(以下簡稱主)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約之「要保人」,且主約要保人與主約被保險人
得為同一人。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及扣款當時之到達齡及主
約目標保險費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約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午夜十
二時起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
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成本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
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併同主約及其他附加於主約之附約的保險成依主
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約保單帳戶價值以支付主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
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本附約效的恢
本附約停止效後,主約申請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效。
停止效之本附約於停止效之日個月內清償保險成本本附約約定之息及其
他費用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申請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本附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但保險期間屆滿後得申
效。
本附約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效終止。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負保險責任。
約效停止時,要保得單獨申請恢本附約效
第 七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再續保及被保險人齡達到
續約保險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使本附
約繼續有效,本公司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約當年度保險單日午
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及被保險人齡重新計算保險
成本,但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況調整之。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 九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終止:
一、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終止本附約。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除被保險人同意外,要保人得終止主約及其附加附約。
三、主約效終止。
四、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期滿。
前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成本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
本後,將其未滿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
滿後終止約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按日計算退還
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成本予要保人。本附約效終止。
第 十 條【欠繳保險成本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成本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一條【身故、完全殘廢及第二級至第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豁免爾後各期之主約目標
保險費,豁免保險費以一次為限,最長豁免期間依本附約選擇豁免之期間為限。
一、 身故。
二、 完全殘廢(詳附表一)。
三、 附表二所第二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
依前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得申請變本附約內容本公司將持續收取主約及其
他附加於主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與主約保單維持費用但豁免本附約之保險成本。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期間約及其他附加於主約之附約將繼續有效如要保
人有應繳未繳之保險成本與主約保單維持費用者本公司於給付主約及其他附加於
約之保險附約的各項保險或主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時,得先抵償上述欠
款。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身故完全殘廢及第二級至第級殘廢公司負豁免保
險費之責。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費豁免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主約或附加於約之其他附約的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保險費豁免。
第十四條【失蹤處
本附約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經法院宣告死亡時公司根據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第十一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如主約或附加於主約之
其他附約的被保險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但日後發
現本附約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繳交已豁免之保險費但已達本附約約定可豁免保
險費之情形者,在此限。
第十五條【豁免保險費的申
人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必要得另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 保險成本者,應補足其差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退還保險成本息按本
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十七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八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廿 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殘廢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經障害(註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者。
3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上肢機能障害(註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機能障害(註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
用第 3 級。
(3)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4) 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 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 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
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除粥、糊、或
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約人壽一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之保險成本表
齡男 齡男
14 5.01 3.48 14 8.91 6.20
15 6.49 3.80 15 11.54 6.76
16 8.24 4.12 16 14.64 7.33
17 9.85 4.39 17 17.50 7.81
18 10.03 4.71 18 17.83 8.37
19 10.14 4.92 19 18.03 8.75
20 10.20 5.03 20 18.13 8.95
21 10.21 5.07 21 18.15 9.02
22 10.19 5.05 22 18.11 8.98
23 10.16 5.00 23 18.06 8.89
24 10.12 4.93 24 17.98 8.77
25 10.10 4.88 25 17.95 8.68
26 10.10 4.86 26 17.96 8.64
27 10.16 4.90 27 18.06 8.71
28 10.26 5.01 28 18.24 8.91
29 10.45 5.20 29 18.57 9.25
30 10.72 5.45 30 19.06 9.69
31 11.11 5.74 31 19.76 10.22
32 11.63 6.07 32 20.67 10.81
33 12.29 6.44 33 21.85 11.45
34 13.08 6.83 34 23.25 12.14
35 13.98 7.24 35 24.85 12.89
36 15.04 7.71 36 26.74 13.72
37 16.13 8.18 37 28.68 14.55
38 17.29 8.66 38 30.72 15.42
39 18.52 9.19 39 32.91 16.35
40 19.86 9.77 40 35.28 17.38
41 21.31 10.41 41 37.85 18.51
42 22.91 11.13 42 40.66 19.80
43 24.66 11.94 43 43.75 21.24
44 26.56 12.87 44 47.11 22.89
45 28.62 13.93 45 50.77 24.77
計算明附件:
每萬元保額之保險成本()
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10 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20
約人壽一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之保險成本表
齡男 齡男
計算明附件:
每萬元保額之保險成本()
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10 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20
46 30.85 15.14 46 54.70 26.91
47 33.24 16.52 47 58.93 29.36
48 35.81 18.07 48 63.47 32.12
49 38.58 19.76 49 68.38 35.13
50 41.60 21.55 50 73.72 38.31
51 44.90 23.39 51 79.57 41.57
52 48.53 25.23 52 85.98 44.84
53 52.53 27.06 53 93.06 48.08
54 56.94 28.99 54 100.86 51.52
55 61.82 31.17 55 109.48 55.39
56 67.22 33.75 56 119.03 59.97
57 73.20 36.86 57 129.58 65.49
58 79.81 40.63 58 141.24 72.17
59 87.11 45.00 59 154.10 79.91
60 95.13 49.90 60 168.21 88.59
61 103.91 55.25 61 183.65 98.07
62 113.50 60.98 62 200.49 108.21
63 123.96 67.04 63 218.83 118.94
64 135.37 73.56 64 238.81 130.45
65 147.85 80.67 65 260.62 143.01
66 161.49 88.52 66 284.43 156.87
67 176.40 97.27 67 310.42 172.29
68 192.71 107.05 68 338.78 189.53
69 210.54 117.97 69 369.74 208.75
70 230.04 130.13 70 403.53 230.14
71 251.36 143.64 71 440.39 253.85
72 274.66 158.58 72 480.56 280.07
73 300.06 175.07 73 524.24 308.95
74 327.79 193.29 74 571.77 340.81
75 358.04 213.43 75 623.46 37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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