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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長扶心安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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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長扶心安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失能保險金 2.意外失能保險金 3.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4.保險費的豁免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
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疾病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保險不可辦理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8.01.01 新壽商開字 1080000006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
病篩檢項目之疾病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二、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若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
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七、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八、 「健康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之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保險費的豁免。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
免保險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五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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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BHA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
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益人。
第十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
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
例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公司給付各該項
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
險金,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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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BHA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金額的二十倍為限。
第十一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含)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
定之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時,公司除依第十條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外,
另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
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
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
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傷害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的二十倍為限
第十二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並於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均按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各該週年
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被保
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所稱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係指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
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
被保險人於身故時,如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將其未領取餘額,依年利 2.2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累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六百倍為限。
第十三條: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申領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或申領第一次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金額時需提出失能診斷
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受益人於每年申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除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外
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上述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四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停止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累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未達保險金額的六百倍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
公司停止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
一、 本契約依第十八條約定而終止時。
二、 被保險人未依第十三條之約定提供所需之申領文件時。
三、 被保險人身故時
四、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九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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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BHA
第十五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
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
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
保險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並補足
其間未給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前失蹤,法院宣告死亡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之終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
生效。
二、 被保險人身故。
三、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九歲。
四、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八十歲(含)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失能保險金及意外失能
險金分別累計達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且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累計達保險金額的六百倍。
五、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八十歲後,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含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八十歲前)內,給
付失能保險金累計達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且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累計達保險金額的六百倍。
要保人依前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健康險部分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健康險部分保險費後,將其健康險部分未滿期保險費及解約金退還要保人。本契約歷年
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被保險人因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
止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健康險部分未滿期保險費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為本公司拒保範圍,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傷
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僅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或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失能
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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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BHA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意外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為準
第二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
(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為限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
可借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
45%
2 年度至第 5 年度
50%
6 年度至第 10 年度
55%
11 年度及以後
6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七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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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BHA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
本契約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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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BHA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
100%
2
90%
3
80%
7
40%
11
5%
視力障害
(註2)
1
100%
退0.06
5
60%
退0.1
7
40%
退0.06
4
70%
退0.1
6
50%
7
40%
聽覺障害
(註3)
90
5
60%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1
100%
5
60%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1
100%
2
90%
3
80%
便
7
40%
臟器切除
9
20%
11
5%
膀胱機能障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
40%
9
20%
上肢缺損障
1
100%
5
60%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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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BHA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
(註8)
3
80%
7
40%
7
40%
7
40%
8
30%
8
30%
9
20%
11
5%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2
90%
3
80%
6
50%
6
50%
7
40%
8
30%
4
70%
障害者。
5
60%
障害者。
7
40%
7
40%
害者。
8
30%
6
50%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5
60%
8
30%
8
30%
8
30%
11
5%
9
20%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1
100%
5
60%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7
40%
(14頁之8)
商品代碼:BHA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足趾缺損障
(註 12
5
60%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2
90%
3
80%
6
50%
6
50%
7
40%
8
30%
4
70%
5
60%
7
40%
7
40%
障害者。
8
30%
6
50%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7
40%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
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
(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腻萎縮、腻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頇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14頁之9)
商品代碼:BHA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腻、腻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
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頇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14頁之10)
商品代碼:BHA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小腸、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頇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頇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14頁之11)
商品代碼:BHA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4頁之12)
商品代碼:BHA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末關節以上切斷者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14頁之13)
商品代碼:BHA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4頁之14)
商品代碼:BHA
10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0 560 300 210 0 450 240 170
1 570 305 215
1 460 245 175
2 575 310 220 2 470 250 175
3 585 315 220
3 480 255 180
4 595 320 225 4 485 260 185
5 605 325 230 5 495 265 190
6 615 330 235 6 505 270 195
7 625 335 240 7 515 275 195
8 630 340 245 8 530 280 200
9 640 345 245 9 535 285 205
10 650 350 250 10 540 290 210
11 665 360 255
11 550 300 215
12 675 365 260 12 555 305 220
13 690 370 265
13 570 310 225
14 700 380 270 14 580 315 230
15 715 385 275 15 595 325 235
16 725 395 280 16 600 330 240
17 740 400 285 17 610 335 245
18 755 410 290 18 620 345 250
19 770 415 295 19 635 350 255
20 785 425 300 20 650 360 260
21 795 435 305 21 655 365 265
22 810 440 315 22 665 370 270
23 820 450 320 23 675 380 275
24 835 455 325 24 690 385 280
25 850 465 330 25 700 390 285
26 865 475 340 26 705 395 290
27 880 485 345 27 715 405 295
28 900 495 355 28 730 410 305
29 910 505 365 29 745 415 310
30 925 515 370 30 760 425 315
31 935 525 380 31 770 430 325
32 950 530 390 32 785 435 330
33 960 540 400 33 800 445 335
34 975 555 410 34 815 455 345
35 985 560 420 35 830 465 350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
新光人壽長扶心安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BH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男性(年繳)
保險金額:壹千元
投保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新光人壽長扶心安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BH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男性(年繳)
保險金額:壹千元
投保
年齡
36 1000 575 425 36 840 470 360
37 1010 580 435 37 855 480 365
38 1020 585 445 38 870 490 370
39 1035 600 460 39 880 500 380
40 1045 610 465 40 895 510 385
41 1055 615 475 41 910 515 390
42 1070 620 490 42 925 525 395
43 1075 635 500 43 935 530 400
44 1090 645 505 44 950 535 405
45 1100 655 515 45 960 550 410
46 1105 670 46 975 555
47 1115 680 47 985 565
48 1125 690 48 995 575
49 1150 700 49 1020 585
50 1170 710 50 1030 595
51 1180 720 51 1045 610
52 1200 730 52 1055 620
53 1220 740 53 1080 630
54 1230 750 54 1095 645
55 1250 760 55 1120 655
56 1265 56 1130
57 1290 57 1140
58 1300 58 1165
59 1320 59 1190
60 1350 60 1220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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